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85號
TYDV,110,訴,168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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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張樹禮 
被   告 游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 4,995 元」(見桃司調卷第7 頁),嗣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46萬6,695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 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民事起訴狀誤植108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7398-HE 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適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被告將伊車輛於上開公里處之內線快車道上攔下,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對伊侮辱,致伊名譽受損 ,嗣被告於離去之際,將伊駕駛車輛之左方後照鏡折斷而不 堪使用,伊為修復車體損害、高速公路拖吊費及交通代步費 用,分別支出4,595 元、6,350 元、750 元,另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致伊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0 0 元,又系爭車輛係伊配偶林佳霖所有,林佳霖已將上開債 權即4,595 元、6,350 元讓與給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萬6,69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將其車輛攔下,並以「幹你 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復將系爭車輛之左方後 照鏡折斷,致原告受有名譽及財產損害等情,被告上揭所涉 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 30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 ,定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影印附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前揭毀損及 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格及財物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總計支出4,595 元, 其中工資及稅額為473 元,零件更換為4,122 元,此有誠隆 汽車木柵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8 頁),依 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 年3 月22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2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22 元÷( 5+1)≒68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22 元-687 元) ×1/



5 ×(4+5/12)≒3,0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2 元-3, 034 元=1,088 元】。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1,56 1 元(計算式:1,088 元+473元=1,561元),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後照鏡折斷而無法駕駛使用,委由日 友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場,共計支出6,350 元,此有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考(見桃司調卷 第9 頁),及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8 月22日至維修廠維修, 出廠時間為109 年8 月26日,此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桃司調卷第8 頁),此段時間造成原告無車輛使用至上班地 點,而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750 元(計算式:每日250 元 X3日=750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 之內側快車道處,此處車輛往來快速,原告卻遭被告攔下, 若稍不慎,均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復以 三字經辱罵,及以徒手破壞系爭車輛後照鏡,除已貶損原告 名譽權,顯係使原告心理產生極大恐懼,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另衡兩造之年紀、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 萬8,661 元部分【計算式:1,561 元+ 6,350 元+7 50元+6萬元=6 萬8,6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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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