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9號
TYDV,110,訴,156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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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曾廉洋 
      王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及被告曾廉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王國丞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廉洋王國丞(下合稱被告2 人,各別以姓名稱 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車輛買賣及靠行為業之公司,被告2 人於 民國109 年4 月20日與伊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 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KPC-6765」、「KPC-6766」、 「KPC-6767」營業用小貨車(下分稱車牌號碼,合稱系爭車 輛),並與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且被告2 人為彼此系爭服務契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2 人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伊名下 營業,而系爭車輛因營業所生之費用均由伊先行墊付,伊再 自將來應給付被告2 人之運費收入中扣除代墊費用、分期付 款及靠行費。兩造原約定分期付款之每期金額為4 萬1,995 元,後另協議調整為每期3 萬2,645 元。惟被告2 人自109 年12月起即音訊全無,未營業亦未清償車輛之分期付款,經 伊報警協尋後,僅找回KPC-6766及KPC-6767等車輛,依系爭



服務契約書及協議書規定,被告2 人若未如期繳付貸款,伊 自得將車輛回收轉售,且被告2 人須支付違約金,是就尋回 之KPC-6766及KPC-6767車輛就違約金求償,即第11期至第48 期分期付款之利息加總後乘以百分之70。另未尋回之KPC-67 65車輛,因無法回收轉售,是就該車剩餘未繳納之分期車貸 請求給付,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違約金、代墊費 用,扣除應退還如附表所示之運費收入,被告曾廉洋、王國 丞分別積欠148 萬9,851 元、55萬9,034 元。被告2 人自應 就該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2 人均互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被告2 人身 分證曾廉洋汽車駕駛執照、存證信函、運費收入及應退費 用明細表、萊爾富文流外車費用表、統一發票、日翊大溪外 車運費表、全台林口外車運費表、轉帳傳票、全台大溪外車 運費表、費用明細表(供應商)、捷力通運有限公司冬季燃 料稅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貸及違約金明細表 、靠行費及代墊費用明細表、以泰e-Tag 收入證明單、遠通 電收客戶收執聯(通行繳費)、遠通電收共用帳戶車輛扣款 明細表、以泰e-Tag 分析(費用及代付款)、收入證明單GP S-漢名(應收帳款)、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收入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其他所得專用收 據、制服領用分析表、收入證明單油料- 全國(應收帳款) 、收入證明單油料- 台塑(應收帳款)、油料- 台塑(代付 款及應收帳款)、油料- 全國(代付款及應收帳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商品處理明細書、峻富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大溪日翊違規扣款、業務聯絡 書、日翊文化配送確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全台大溪貨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中壢分局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中壢監理站汽車燃料 使用費轉帳繳納證明、牌照稅費用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停車費費用明細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燃料稅費用明細等影本為憑(見本卷第11至38頁、 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336 頁),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曾廉洋、王 國丞分別清償148 萬9,851 元【計算式:95萬4,518 元+53 萬5,333 元=1 48 萬9,851 元(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 55萬9,034 元(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均屬有據。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既為 彼此間對原告所負前開系爭服務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曾廉洋王國丞分自應就本件債務與王國丞曾廉洋連帶負給付之責。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 年9 月1 日送達於曾廉洋、110 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於王國 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 就利息部分,分別請求曾廉洋王國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 年9 月2 日、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新臺幣)
┌──────────┬─────────────┬───────┐
│ │ 曾廉洋王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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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車輛 │KPC-6765 │KPC-6766 │KPC-6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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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退還之運費收入 │97萬9,122 元│13萬6,783元 │15萬5,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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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車輛貸款 │ │ │ │
│(已到期貸款,109 年│38萬2,850元 │38萬2,850元 │38萬2,850元 │
│4 月至110 年1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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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剩餘貸款 │119萬8,676元│ - │ - │
│(未尋獲車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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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違約金 │ - │9萬7,615元 │9萬7,615元 │
│(已尋獲車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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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靠行費及代墊費用 │35萬2,114元 │19萬1,651元 │23萬3,693元 │
├──────────┼──────┼──────┼───────┤
│總計(B+C+D+E-A) │95萬4,518元 │53萬5,333元 │55萬9,0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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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