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0號
TYDV,110,訴,1560,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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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二)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8293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金額逾被告實際損害數額部分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改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而為請求,並於110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102 、110 頁),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所為 係將原聲明(一)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 所有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6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其與被告間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60 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以系爭合約書為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然系爭合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惟設定時並無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雙方已特定債權 之標的,且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應係圓祥企業社吸金不法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非針對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 ,圓祥企業社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縱認奇異恩典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向奇異恩 典公司取得之黃金及折讓金,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亦顯然低於26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2 月間遊說被告加入黃金投資案, 然被告對身為上線的原告信心不足,擔心原告所稱「2 年後 本金還客戶」乙事為虛假,原告為消除被告之疑慮,遂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讓被告獲得「就算黃金投資案失 敗,也能令原告兌現當初『2 年後本金還被告』之承諾,拿 回當初所投入的260 萬元」之保障後,被告始加入黃金投資 案,至於黃金投資案是否獲利則在所不問。從而,原告自不 得於事後以被告曾收受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及每月獲得分潤 為由,主張對被告260 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260 萬元投資原告經營 銷售之奇異恩典公司黃金,約定被告以260 萬元供奇異恩 典公司使用收益,奇異恩典公司則提供黃金1 公斤予被告 ,被告每月可從奇異恩典公司收取1 %之折讓金(2 年共 計24% ),約定2 年期滿後再由奇異恩典公司以260 萬元 買回黃金,因被告投資信心不足,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 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自 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後奇異恩典公司 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8293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依系爭合約書記載 :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投資原告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恩 典公司黃金,合計260 萬元整,因對貴公司信心不足,經 兩造協議後,同意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 年,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1日,投資期間若公 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 約兩年期滿後,被告無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因對貴公司信心 不足」、「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 金之不法行為」所指公司為貴金屬公司即奇異恩典公司( 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則以書狀稱「被告對原告 信心不足,擔心原告所稱『2 年後本金還客戶』」乙事為 虛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隨後原告以書狀改稱所 指公司為圓祥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有撤銷自 認之意,被告復當庭稱:系爭合約書係針對奇異恩典公司 ,不是圓祥企業社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營運不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原告偵查中稱:我有加 入奇異恩典公司,並向客戶推銷黃金,我會說每月有1 % 折讓金,會給2 年,到時候黃金還公司,本金還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66);及系爭合約書從未提及圓祥企業社 ,且被告所投資者為奇異恩典公司,所在乎者自為奇異恩 典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由奇異恩典公司履行買回黃金之約 定,是系爭合約書內記載「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 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等語,所指公司自為奇異 恩典公司無疑。原告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被告之 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足認本件乃因被告投資原告 經營銷售之奇異恩典公司黃金,對原告所稱奇異恩典公司 屆期返還260 萬元乙事有疑,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原 告同意賠償被告無法取回260 萬元所受損害,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被告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期間,奇異恩



典公司營運正常、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屆期返還260 萬元 予被告之擔保。
(三)又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於104 年間遭偵辦,被告於 偵查中對原告、奇異恩典公司等提出告訴,奇異恩典公司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業如前述,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可參,足認奇異恩典公司並未正常營運,經認定違反銀 行法,且未依約定於投資期滿時即106 年2 月11日返還26 0 萬元給被告,致被告受有未能取回260 萬元之損害。原 告既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則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應 扣除被告向奇異恩典公司取得之黃金及獎金云云,然折讓 金乃被告投資期間,奇異恩典公司所為給付,與奇異恩典 公司期滿買回黃金無關,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取得之折讓金 數額(見本院卷第9 、102 頁),自無必要;又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乃係作為賠償被告無法取回260 萬元損害之 擔保,且奇異恩典公司交付黃金給被告,非供被告自由處 分,依約被告應將黃金返還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既未能保 有黃金,原告主張被告損害應扣除黃金之價值云云,洵屬 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26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26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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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復興街21巷33│全部 │
│ │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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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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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