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莫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123-40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莫 先熊與他人共有,莫先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莫先熊於 民國100 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被告,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01 之2 號之建 物及同段同小段123-194 地號、同段同小段123-195 地號、 同段同小段123-196 地號號等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土地、 建號建物稱之,與123-40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與其他訴外人即莫君婷、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因繼承 訴外人莫先熊之遺產而共有。嗣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未經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以低於市場價值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蘭菁,並於同年10月間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 被告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優 先承買,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之文字。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及房 屋仲介公司之估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至少應有6, 062,500 元(詳見附表一之計算式欄),被告故意不通知原 告關於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計畫,致原告無法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市場價值 較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因而受有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之差價 損害即4,262,500 元(計算式:6,062,500 元-1,8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3536建號建物、123-194 地號土地、123-195 地 號土地、123-196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即莫君婷、莫 君文、莫君琪、莫君羚所共有,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未經 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蘭菁,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房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9 至201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73 至275 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 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 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 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 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 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3536建號建物、123-194 地號土地、123-195 地號 土地、123-196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即莫君婷、莫君
文、莫君琪、莫君羚所共有,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未經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蘭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已無法履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然因 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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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號 │面積(㎡)│被告出售之應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計算式:出售面│
│ │ │ │部分 │積×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仲介公司之估價│
│號│ │ │ │現值×被告出售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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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75 │6分之1 │75㎡ ×6 分之1×64,100元=801,250元 │
│ │社小段123-19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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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80 │8分之1 │ │
│ │社小段123-19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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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56 │8分之1 │ │
│ │社小段123-19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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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25 │2分之1 │25㎡ ×2 分之1×64,100元=801,250元 │
│ │社小段123-40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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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128.25 │2分之1 │892萬元×2分之1=4,460,000元 │
│ │社小段3536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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