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95號
TYDV,110,補,79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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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中悅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中悅上林苑社區
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經各棟所有住戶決議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本案納入社區規約增訂條文」內容無效,非對親
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
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
告拆除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3 樓之室內分戶牆,且
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施工之行為,亦屬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同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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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