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張義鷹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宮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0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因而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
之價值核定,原告主張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極少,暫以000 地
號土地之面積25%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358,609 元(13,538
992.350.25=3,358,60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待訴訟程序中鑑定調查後,再為調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