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邵曰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張友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