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事件確認無訛。再審聲請 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文狀內容,均 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於原確定 裁定之再審理由,則僅泛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云云,並未表明原 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 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