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美加
相 對 人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償還債務,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係欲拖延還款時間。本件若有其他併案債權,將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是請法院駁回相對人所提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或以尚未清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31 元供 擔保,始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4906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自屬有據 。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案件辦案期限,原審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債權金額於3 年內未獲償而損失之利息,酌定擔保 金為9 萬元,亦屬妥適。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且所核定之擔保金數額亦無不 當,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拖延還款時間,不應准許停止執行 或應以未清償之債權額為擔保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