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彭文意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
被上訴人
兼反訴原告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第796-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96-2 地號、第796-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實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原為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 國109 年6 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6613號函覆原審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共計9.0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0 年5 月31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坐落 範圍B-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坐落範圍A-D-E-B-
A (面積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 元(見本院卷第 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 號建物( 下稱38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伊,並給付伊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 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53 元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385-1 號建物確為伊所有,惟並未占用到系爭 土地,測量結果實係肇因於88年間土地指界錯誤,且本件縱 有越界,然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間即自上訴人受讓與系爭土 地同段796-4 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796-5 地號(面 積2.8 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於104 年6 月9 日將796-4 地號土地合併入其原有之796 地號土地,將 796-5 地號土地合併入其原有之796-1 地號土地,故本件是 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應由本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段796-2 、796-3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上有相連之2 間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其一為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另一則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建物(下稱385 號建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謄本、385-1 號建物109 年期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385 號建物109 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第19、20、100 、101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履 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履勘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6、37、45至50頁;本院卷第49、51、111 至
1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坐落範圍B-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 、坐落範圍A-D-E-B-A (面積1.11平方公尺),共計8.32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測量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6 月8 日測籍字第1101301176號函所附之110 年5 月31日 鑑定書及鑑測日期為110 年4 月30日之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 圖之測量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再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 ,有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其所為施測方式確屬客觀並符合應有之技術要求 。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屬中央政府級別之單位,有關土地測 繪方面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已屬國內最高層級之機關,是本院 認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 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否認385-1 號建物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此係肇因於88年間土地指界錯誤等 語為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不符,自難採信。
六、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 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是於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時,只要房屋仍具 相當之經濟價值即可,且其範圍以房屋占有之土地為限,並
不以整間房屋均須坐落在被受讓之土地上為其要件。查,上 訴人所有385-1 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原屬上訴 人所有796-4 、796-5 地號土地之內;兩造於102 年6 月21 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將796-4 、79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未就其上存在上訴人所有 之385-1 號建物約定如何處理;其後被上訴人再將796-4 、 79 6-5地號土地依序併入796 、796-1 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本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合併)規費徵收 聯單1 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各2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14、51至55、59、63、64、66、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 在385-1 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被占有之上開 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796-4 、79 6-5 地號土地於申請為移轉登記時,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已註明「本件土地係自用無出租」、「本件無租地 造屋情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153 頁)。惟查,上 揭796-4 、796-5 地號土地於申請為移轉登記時,其出賣人 名義為上訴人,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故上開契約註明事 項之內容,顯係出賣人即上訴人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保證此 2 筆土地並無出租予他人即兩造以外之人而言,並非約明上 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權利,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 物就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應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土 地之占有使用,即有合法之權源,其因此所受之利益,亦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上述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貳、反訴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明。且此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 應予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部分,確 應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為據,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應予確定,為 此,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D-E-F 連接虛線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經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 之385-1 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範圍B- 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坐落範圍A-D-E-B-A (面 積1.11平方公尺),共計8.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此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客觀可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之理 由五、中敘明無誤。而依此鑑定結果所認385-1 號建物越界 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觀之,足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實線,已無疑義。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D-E-F 連接虛 線所示,雖不可採,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A-B-C 之黑色連接實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址, 為有理由,爰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 示A-B-C 之黑色連接實線。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查,因鑑定 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 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反訴部分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始較允恰。
八、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