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溱鍹(原名:陳咅萱)
陳聖文
被 上訴人 劉明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4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如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欄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錡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 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陳錦錡(原名陳錦輝)於民國108 年 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下稱系 爭8 月借款),約定2 個月後還款,被上訴人預扣2 個月利 息8 萬元,並交付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簽發面額 各50萬元支票(即銀行本支,下稱系爭中信本支)予陳錦錡 ,作為系爭8 月借款之交付,陳錦錡則交付2 紙面額各54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10月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屆期清償系爭 8 月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18日兌現系爭 10月支票共108 萬元票款,陳錦錡即已清償系爭8 月借款。 陳錦錡復於同年10月初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6萬元(下稱系爭 10月借款),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54
萬元、42萬元合計96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重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福詮公司)帳戶,陳錦錡並交付被上訴人由易錞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陳聖文)所簽 發2 紙發票日均為108 年12月19日面額各54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12月支票)作為屆期清償系爭10月借款之用,嗣為避免 系爭12月支票跳票,陳錦錡乃請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於 109 年1 月13日至陳錦錡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恐嚇、脅迫伊等及陳錦錡,表示若不簽立系爭本 票即不准離開,伊等在恐懼中與陳錦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伊等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就系爭本票,伊等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 既係作為系爭10月借款之擔保,而系爭10月借款清償期為10 8 年12月19日,系爭本票利息應自108 年12月20日起算等語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 年8 月18日向伊借款108 萬元 ,約定2 個月後還款,伊預扣利息8 萬元,交付系爭中信本 支100 萬元予陳錦錡作為系爭8 月借款之交付,陳錦錡則交 付系爭10月支票予伊作為屆期清償系爭8 月借款之用,伊於 108 年10月9 日、18日兌現系爭10月支票票款共108 萬元, 陳錦錡向伊表示系爭8 月借款尚未屆期,並要求伊展延系爭 8 月借款,請求返還系爭108 萬元匯款,並約定系爭8 月借 款展延利息為12萬元,伊因而於108 年10月14日、21日分別 匯還54萬元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司帳戶,陳錦錡 則另交付系爭12月支票予伊,嗣陳錦錡要求返還系爭12月支 票並延期清償,並經兩造及陳錦錡認定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 ,利息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20萬元 ,上訴人2 人及陳錦錡因而開立合計12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系爭8 月借款,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到期 日分別清償各30萬元,伊並無恐嚇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6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除原審確 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就本金9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陳錦錡於108 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8 萬
元,約定2 個月後還款,被上訴人嗣預扣利息8 萬元,交付 系爭中信本支100 萬元予陳錦錡作為系爭8 月借款,陳錦錡 則交付系爭10月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屆期清償系爭8 月借款 之用,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18日兌現系爭10月支票 票款共108 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8 年10月14日、21日分別 匯款54萬元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司帳戶,陳錦錡 則另交付系爭12月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借據、中信本支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系爭12月支 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7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 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受脅迫所簽發,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陳錦錡於原審固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伊跟被上訴人的債務,當時伊躺在病床上很嚴重,被上訴 人到伊家裡樓上逼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簽名 的話,被上訴人就不走,上訴人最後只好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反面),然證人陳錦錡為上訴人父親,復為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所為之證詞即有迴護上訴人之嫌,難以 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陳溱鍹陳稱:因為易 錞公司有跳票紀錄,所以才用系爭本票換回系爭12月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係上訴人及陳錦錡主動向被上 訴人請求更換擔保之票據,倘上訴人及陳錦錡不願簽發系爭 本票,又何必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更換擔保借款之票據,被上 訴人亦無返還系爭12月支票之理,且縱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上 訴人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離開等言詞,然尚非對上訴人為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另衡諸簽發系爭本票所在地為陳錦錡之廠 房,被上訴人亦無攜同其他人到場,上訴人應不致因被上訴
人表示不願離開即心生畏懼,且事後上訴人及陳錦錡均未向 警方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綜合上情,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10月借款,除 如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欄所示外,其餘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18日兌現陳錦錡交付被 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8 月借款之系爭10月支票108 萬元票款 ,堪認系爭8 月借款業已清償。又被上訴人另於108 年10月 14日、21日分別匯款54萬元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 司帳戶,並收取陳錦錡交付之系爭12月支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認陳錦錡係在系爭8 月借款清償後,再向被 告借款(即系爭10月借款),並以系爭12月支票作為擔保或 供作清償之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陳錦錡要求延期清償系爭8 月借款,而於 108 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匯還54萬元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 定之福詮公司帳戶,系爭8 月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第2 條原記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19日至108 年10月19日止計2 個月」,後更改為「 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至108 年12月19日止計 2 個月」,更改處並有「陳錦輝」之印文等情,有上開借據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然縱認前揭「陳錦輝」之印 文為真正,其真意是否即為展延系爭8 月借款,並不明確, 而證人陳錦錡於原審證稱:系爭8 月借款已清償完畢,借據 應該要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反面),足見陳錦錡並 無展延系爭8 月借款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陳錦錡 有合意展延系爭8 月借款之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片面說詞而據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 月借款 尚未清償云云,不足採憑。
⒋再查,系爭12月支票係作為系爭10月借款之擔保或供清償之 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及陳錦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係作為替換系爭12月支票乙節,復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79頁),足見系爭本票亦係作為系爭10月借款之擔 保或供清償之用,縱認僅陳錦錡為系爭10月借款之借款人, 參諸陳錦錡為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與陳錦錡係同時、同地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而系爭12月支票之發票 人又為上訴人陳聖文擔任負責人之易錞公司,且上訴人未能 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事,堪認上訴人 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身分,擔保系爭10月借 款,而系爭10月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乙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 頁),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兩 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憑。
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0月借款實際僅交付陳錦錡96萬元,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於96萬元範圍內存在。又系爭 本票共計4 紙,面額各為30萬元,兩造未就各紙本票擔保之 債權金額另為約定,則各紙本票應平均分攤擔保金額,即各 別擔保借款債權24萬元(計算式:96萬元÷4 =24萬元)。 另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利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擔保借款債權之範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與陳 錦錡就系爭10月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 所得請求之利息,為各自獨立關係,互不影響,自不能以系 爭10月借款約定之利息,作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範圍。 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 超過如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欄所示部分不存在,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如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欄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 票號 │原判決確認本│本票債權存在部分│
│ │ │ │(新臺幣)│ │票債權不存在│(新臺幣) │
│ │ │ │ │ │部分 │ │
├───┼─────┼────┼─────┼─────┼──────┼────────┤
│1 │109/1/13 │109/3/30│30萬元 │ TS299657 │於超過96萬元│24萬元,及自109 │
│ │ │ │ │ │,及自108 年│年3 月30日起至清│
│ │ │ │ │ │10月19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百│
│ │ │ │ │ │清償日止,按│分之6計算之利息 │
├───┼─────┼────┼─────┼─────┤週年利率百分├────────┤
│2 │109/1/13 │109/4/30│30萬元 │ TS299658 │之20計算利息│24萬元,及自109 │
│ │ │ │ │ │部分不存在。│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3 │109/1/13 │109/5/30│30萬元 │ TS299659 │ │24萬元,及自109 │
│ │ │ │ │ │ │年5 月30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4 │109/1/13 │109/6/30│30萬元 │ TS299660 │ │24萬元,及自109 │
│ │ │ │ │ │ │年6 月30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總計 │120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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