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就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部分,除原判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關於超過「新臺幣6,608,000 元自民國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①訴外人許志明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本息共新 臺幣(下同)548 萬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分別簽 發金額44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下稱 甲本票,乙本票);②訴外人黃文卿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本息 共552 萬元,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1 紙予被上訴 人;③上訴人另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 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①、② 、③共1,400 萬元之債務,及預扣利息100 萬元。惟被上訴 人實際僅交付借款①之本金3,588,000 元,及借款③之300 萬元,共6,588,000 元,其餘則為②之賭債,及超過年息百 分之20之重利,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上訴人已返還27,325,370元,被上訴人亦已將甲、乙 本票轉讓予訴外人朱瑞碧,故上訴人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款項包含1,100 萬元之本息及 預扣100 萬元之利息,此部分利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再計算年 息6%之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
㈡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其所生之債之關係依據民法第71 、72條應為無效,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債務之方法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得 因此取得請求權,而上訴人請求金額中僅6,588,000 元屬本 金外,其餘屬賭債及利息部分均不得再生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 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 兩造於106 年1 月,約定以1,100 萬元結算舊債務,加計上 訴人上開③之借款300 萬元及預扣利息100 萬元,總計為1, 500 萬元,上訴人遂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供作借款擔保,故前開1,500 萬元均係上訴人之借款,與 許志明、黃文卿無涉,黃文卿自始未向被上訴人簽賭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於超過「1,4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關於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本金1,400 萬元及其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被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一)1.~3.、(二)、(三) 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另補 充:
㈠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一)1.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部分: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 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 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 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均主張為同一之消費借貸關係後,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A 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A 原因關係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 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A 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為B 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B 原因 關係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所主張 票據之原因關係雖同為消費借貸,但若借用人、契約成立時 點、借款交付時間與方式等有所不同,所主張自仍屬不同的 原因關係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原因關係①、②,與被上 訴人主張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三)2.:
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 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 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 ,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 立。是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 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 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 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上訴人並未主張及 舉證其另開立之甲、乙本票共計640 萬元業已清償履行完畢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訴人另開立之甲、乙本票時另有消 滅舊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已 將甲、乙本票轉讓予訴外人朱瑞碧,應認已受償640 萬元, 而應扣除本件借款金額云云,殊難憑採。
五、然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一)4.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109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4 頁二、中已自認1,
100 萬元則為當日之前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 第152 頁反面),且該狀係同時有被上訴人張松聯本人之簽 名、蓋章及其訴訟代理人呂嘉坤律師之蓋章(見原審卷第15 3 頁),並非僅是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2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改主張1,100 萬元全為本 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未得上訴人 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金究為若干負舉證責任。由證人 即代書鄧仁傑於原審證稱:「(問:1,100 萬元是否是利息 加上本金?)只有說是過去的借款,因金額跟當天300 萬元 不符,結果雙方說是1,500 萬元沒有錯,雙方才簽名,我不 知道有沒有包含利息…沒有參與兩造之前的借貸情形,我只 有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 有銀行交易明細可佐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8 月12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已經敘及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予上訴人 累計達2,000 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然於該 狀猶仍自認經兩造結算後之結果,1,100 萬元為當日之前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是交易 明細自無從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自僅得認定該1,100 萬元中僅有上訴人自認範 圍之金額為本金。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認其取得3,608,00 0 元之本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嗣後雖亦撤銷自認改 稱僅有3,588,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然此 撤銷自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尚難憑採。
六、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金額應為上 開3,608,000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300 萬元,共計6,608,00 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利息或預扣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均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於「1,400 萬 元,及其中6,608,000 元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除原審判決已 經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關於超過「6,608,00 0 元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原判決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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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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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鴻文│TH775747 │1,500萬元 │106 年1 月24日│109 年1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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