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55號
TYDV,110,簡上,15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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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上訴人 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伊聲請核發之91 年度促字第6716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592 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安泰銀行前於民國92 年6 月間即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相同之原因事實對伊起訴請 求給付,後安泰銀行已自行撤回起訴,是伊與安泰銀行間應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伊並不知悉安泰銀行與上訴人間債 權讓與關係,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是時戶籍地,尚未確定;另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安泰銀行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撤回起訴 ,係因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始然,並非有意免除其債務;其 次,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事由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非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再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乃 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存在,消滅時效應獨立計算,而被上訴人 於109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在此之 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於此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5 條本文、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就違約金部分,其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 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㈡經查,上訴人前持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2年3 月27日(見原審卷第 17頁確定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就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應 於107 年3 月2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9 年9 月7 日始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收狀戳章),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既已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 權,亦與本金請求權一併歸於消滅。次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張文孟簡玉華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12萬3, 089元,及其中11萬8,138 元自9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違約金 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1萬8,138 元)乘上一定利 率(原利率之1 成)加以計算,顯然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依附 於本金債權而生,同具從權利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違約金請求權,亦因被上 訴人時效抗辯而消滅。另本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債權之基本 事實,與上訴人所提部分裁判之基本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 該等裁判抗辯違約金均屬於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云云,尚 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 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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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