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3號
TCHM,90,上更(一),63,20000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份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列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任職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七職 等隊長,負責綜理該清潔隊事務,包括全鎮之衛生行政工作及員工與臨時僱工之 管理、調度暨全隊之加班費申報與經費核銷等工作,丁○○何明振(已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均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 十六年間止擔任該清潔隊員二職等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 十四年至八十六間,臺中縣政府實施各鄉鎮環境清潔考核競賽,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限於隊員人力不足,經乙○○簽報以僱用臨時清潔工方式清掃道路、排水溝, 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發放清潔工資在每筆未滿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者係由石岡 鄉公所財政課以現金支付;五千元以上則由石岡鄉公所財政課開具公庫支票轉帳 之方式支付。乙○○認有機可乘,為籌措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 餐費用以及用以加發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及聚餐之用,向丁○○何明振表示, 可以清潔隊員未實際前往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擔任清潔隊臨時工之眷屬名義,向清 潔隊虛報臨時工之工資,以做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加發清潔隊員個人 加班費及聚餐之用,丁○○何明振均認同乙○○上開建議,與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冒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眷屬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名 義(其中林豐珍部分,林聰敏乙○○等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偽造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之工資請款領據(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及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 豐珍,並進而由乙○○丁○○何明振持上開領據向石岡鄉公所申請領款,使 石岡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如數由乙○○丁○○何明振等以領取現金及以石岡 鄉公所公庫支票轉入石岡鄉農會帳戶之方式詐領工資,做為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



員聚餐及私人加班費之用,茲將詐領情形分述如后: (一)、金額未滿五千元部分:
羅春娥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何明振之配偶、何佳錦則為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丁○○之配偶,羅春娥並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半日)、十 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 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何佳錦亦 未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 十日(半日)、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二月六日、 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半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 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 月二十一日(半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 日、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 工,而乙○○何明振丁○○三人均明知及此,乙○○仍向何明振、丁○ ○表示可以眷屬之名義請領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之工資,以利申報請領 加班費及清潔隊聚餐費用,而將石岡鄉公所空白領據交付何明振丁○○, 並指示何明振丁○○將領據分別交代羅春娥何佳錦簽名蓋章,何明振丁○○於接獲乙○○之上開指示,即於領得空白領據,分別向不知乙○○等 人係欲作為違法用途之羅春娥何佳錦取得私人印章,何明振於取得羅春娥 之印章後,即先請羅春娥於編號○○七○號之領據上簽名,並填妥姓名、地 址、身分證字號,再由何明振於編號○○七○號之領據上盜蓋羅春娥之印章 於該領據上之領款人欄下而成羅春娥之印文一枚;另何明振復於編號○○八 三號之空白領據上,偽簽羅春娥之署押一枚於領款人欄,並於上開領款人欄 羅春娥下盜蓋羅春娥之印文一枚。丁○○於取得何佳錦之印章,即由丁○○ 偽簽何佳錦之署押於領據編號○○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 ○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之領款人欄各一枚,計八枚,並 於上開編號○○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 七、○一三六、○一六三號領據上之領款人欄何佳錦簽名下盜蓋何佳錦之印 章各一枚,計八枚,丁○○何明振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乙○○乙○○於收受丁○○何明振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 長助理吳慧娟依其指示在該領據上代為填寫工資金額、事由、出工天數,而 偽造羅春娥何佳錦之工資領據,計偽造工資領據,分別為編號○○七○「 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臨時工羅春娥、金額四千四百元、出工天數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十月三日(半日)」、○○八三「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臨時工羅春娥 、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 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



○○六九「領據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四百 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 、九月二十日(半日)、九月二十三日計五天半」、○一○七「領據日期八 十五年二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 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一一九「領據日期八十五年 四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千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 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半日)」、○一六五「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 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一 六八「領據日期八十六年一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千八百元、出工天數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 半日)」、○一七七「領據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 千四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一三六 「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六 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一六三「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 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等十張 ,金額計新台幣三萬九千二百元,何明振並於領得上開羅春娥名義之編號○ ○七○、○○八三號領據之現金後,復以羅春娥之印章盜蓋編號○○七○、 ○○八三號領據之零用金付訖欄各一枚,合計二枚,而丁○○亦於領得上開 何佳錦名義之編號○○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 ○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領據之現金後,以何佳錦之印章盜蓋於編號 ○○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 六、○一六三領據之零用金付訖欄各一枚,計八枚,足以生損害於何佳錦羅春娥及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另林豐珍係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林聰敏(未經起訴)之女,林豐珍並未於八十四年 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擔任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乙○○丁○○何明振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先由乙○○丁○○表示可以眷屬之名義請領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之 工資以利報請加班費及清潔隊聚餐費用,而由乙○○將編號○○五三號空白 領據交付丁○○,並指示丁○○將空白領據交代林聰敏簽名蓋章,丁○○於 接獲乙○○之上開指示,即持上開乙○○交付之領據前往林聰敏住處,由丁 ○○告知林聰敏稱:林聰敏於退休前尚有加班費未領,可以家屬名義申請等 語,林聰敏亦基於共同犯意,認有利可圖即取出女兒林豐珍之印章盜蓋於上 開領據之領款人欄,而成林豐珍之印文一枚,並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一枚,同 時於零用金付訖欄盜蓋林豐珍之印章,而成林豐珍之印文一枚,並於完成後 交付丁○○,而由丁○○將上開林豐珍領據交付乙○○收領,而乙○○於收 受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依其指示在該領據 上代為填寫工資金額、事由、出工天數,而偽造內容為「領據日期八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臨時工林豐珍、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之領據,足 以生損害於林豐珍及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乙 ○○即持向石岡鄉公所申請工資款,惟因上開編號○○五三號空白領據已於 零用金付訖欄蓋有林豐珍之印文,即先行墊付四千八百元之工資款轉交予丁 ○○囑丁○○轉交林聰敏,但丁○○仍未轉交,而由乙○○充做石岡鄉公所 清潔隊聚餐費用,嗣後乙○○再自行向石岡鄉公所具領上開林豐珍之四千八 百元。
(二)、金額五千元以上需以石岡鄉公所出具公庫支票部分: ①、乙○○三人均明知丁○○之妻何佳錦實際並未於如后領據編號○○八六 、○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上所列出工天數之日期擔 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而丁○○之子鄭聯錫實際亦未於如后 領據編號○一七○號收據上所列出工天數之日期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 臨時清潔工,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手法由丁○○何佳錦及 鄭聯錫取得印章,即由丁○○在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 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上偽簽何佳錦之署押各一枚,計四枚。並由鄭 建興在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 上盜蓋何佳錦之印文各一枚,計四枚,且領據編號○一七○收據上偽簽 鄭聯錫之署押一枚,並在該領據偽簽之鄭聯錫署押下盜蓋鄭聯錫之印文 一枚,丁○○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乙○○乙○○於收受鄭建 興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依其指示 在該領據上代為填寫工資金額、事由、出工天數,而偽造該等領據,計 完成領據編號○○八六「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臨時工何佳錦 、金額五千六百元」、○一二五「領據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臨時工 何佳錦、金額八千八百元」、○一三二「領據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五千二百元」、○一五一「領據日期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五千二百元」、○一七○「領據日期八 十六年三月三日、臨時工鄭聯錫、金額九千六百元」等五張偽造之請款 領據,足以生損害於何佳錦、鄭聯錫及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 隊員工資之正確性,並持向石岡鄉公所領取工資,因金額均在五千元以 上需由石岡鄉公所以出具國庫支票之方式支付,石岡鄉公所遂於接獲請 款後即以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丁○○石岡鄉農會000 000000號活儲帳戶。
②、乙○○三人均明知丁○○之妻何佳錦,實際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 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擔任臺中 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手法,先由 丁○○何佳錦取得印章,而由丁○○在領據編號○○五六收據上偽簽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並由丁○○在該領據編號○○五六收據上盜蓋何佳 錦之印文一枚,丁○○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乙○○乙○○



收受丁○○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 依其指示在該領據上代為填寫工資金額、事由、出工天數,而完成領據 編號○○五六「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八 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八 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 、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偽造之請款領據,足以生損害於何佳 錦及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並持向石岡鄉 公所領取,因本件請款金額亦屬五千元以上之工資,需由石岡鄉公所以 石岡鄉公所以出具公庫支票方式支付,石岡鄉公所於接受請領後,即以 石岡鄉公所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金額扣除八百八十元後之七千九百二 十元(連同蔡錦娘之七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存入 乙○○之石岡鄉農會00000000號活儲帳戶。 (三)、乙○○何明振丁○○三人以何佳錦名義詐得之款項為六萬二千七百二 十元(即六萬三千六百元減去所扣除之八百八十元而得)、以鄭聯錫名義 詐得之款項為九千六百元、以羅春娥名義詐得之款項為九千二百元、以林 豐珍名義詐得之款項為四千八百元,上開總計詐得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後 ,就何明振以其配偶羅春娥名義申請之款項九千二百元部分,全部交由何 明振,作為何明振之加班費外,其餘詐得得之款項,於扣除一成保留為繳 納所得稅之稅款外,其餘全部用於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聚餐費 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乙○○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 問時自白犯行,乙○○嗣並將詐領得款項全數繳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六、○○七○ 、○○八三、○○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 、○一三六、○一六三等十一項金額均係其為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 日之聚餐費用以及加發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之用,而由丁○○提供眷屬何佳錦、 鄭聯錫之名單,何明振提供眷屬羅春娥之名單,偽造工資請款領據,向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領取現金及兌領公庫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一七○、○○五三等 六項係其偽造之請款領據,辯稱: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八六、○ 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一七○部分,均係丁○○之加班費,丁○○也 向石岡鄉公所財政府課出納室領取國庫支票,而○○五三部分,係丁○○向伊佯 稱林聰敏之女林豐珍有做,且業已於領據上簽名並蓋章,但伊並無林豐珍之印章 ,故無從為林豐珍代領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領取何佳錦及鄭聯錫之加 班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瀆職犯行,辯稱:伊領取之加班費均交給乙 ○○,林豐珍的收據事伊交給乙○○,當時只在領款姓名處蓋一個章而已云云。 惟查:
1、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六、○○七○、○○八三、○○六九、○



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十 一項之金額確係乙○○為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用及加發 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之用,而由丁○○提供眷屬何佳錦、鄭聯錫之名單,何明振 提供眷屬羅春娥之名單,偽造工資請款領據,並於上開偽造之工資請款領據,偽 造何佳錦、鄭聯錫、羅春娥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一部份除外)及盜蓋何佳錦、鄭 聯錫、羅春娥三人之印文後,由乙○○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 慧娟依乙○○之指示在領據上代為填寫工資金額、事由、出工天數,再由乙○○ 持偽造之領據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取現金及兌領公庫支票,並於領得上開款項 後,由乙○○何明振何明振之配偶羅春娥名義申請之款項部分,全部交由何 明振,作為何明振之加班費,其餘有關丁○○何佳錦及鄭聯錫名義領得之工資 部分,除再扣除一成之繳納所得稅之稅款外,全部用於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 隊員之聚餐費用之事實,經查:
①、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乙○○、共犯何明振於原審、本院前審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已據乙○○何明振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中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 中即供承:「我確實是石岡鄉清潔隊長,而丁○○何明振也確實是清潔隊員 ,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我確實有簽報以僱用臨時清潔工清掃道路,而公所當 時也規定如清潔費用五○○○元以下(應係五千元未滿),可以現金支付,五 ○○○元以上,是以公庫支票支付‧‧‧‧羅春娥是隊員何明振的妻子、何佳 錦是丁○○的太太,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何佳錦羅春娥確實未擔任清潔 工無訛。但我確實有在該段期間在報表上填寫請領出工天數及工資金額,並且 把報表交給何明振丁○○二人拿回去給他們太太蓋章,驗收證明人及監印欄 上我都有蓋章,總共有十張偽造的請領單,共三九二○○○元‧‧‧‧領取的 款項,是因為何明振確實有去加班,但是領不到老百姓的規費,所以我才以他 太太的名義請款,錢領出來後我有交給何明振,而丁○○的部分,我是把領出 來的錢做為同仁餐敘費用,因為他確實有加班,但因報稅問題,所以我未完全 給他,留做清潔隊的餐敘費用‧‧‧‧‧何佳錦確實也未任臨時工,我偽填何 佳錦的五張共三六○○○元,錢也是用來慰勞隊員的餐敘費及加班費用,鄭聯 錫‧‧‧‧我偽填而為九六○○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另何明振亦於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石岡鄉公所需要臨時清潔工清掃道 路等工作時,隊長乙○○會通知我們介紹親戚、朋友或鄰居來擔任,工作時當 日會由清潔隊派車將臨時清潔工載至工作地點,至於何人督導,我不清楚,要 問高隊長,臨時清潔工每日薪資八百元,如何支領我也不清楚」、「(提示石 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清潔工支薪領據影本,請你說詳視該領據上之『驗收或證 明人』或『監驗人』處『何明振』之署印是否係你本人之印章及親自蓋印?) 是我的印章,但是我不曾在這些領據上蓋上我的印章,有一段時間,印章是統 一交由清潔隊保管,方便申報薪水,所以要問隊長比較清楚‧‧‧‧羅春娥之 印章,應該是我拿去蓋的,至於簽名八十四、十、三這份領據內之領款人是由 我代太太簽名的,另一張是何人的筆跡,我並不清楚,至於這二筆款項何人領



取,我已忘記‧‧‧‧這二份領據是高隊長拿來叫我蓋上我太太羅春娥印章及 代簽,至於為什麼要這麼做,時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均核與證人即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助理吳慧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組調查時證稱:「我係奉隊長乙○○指示,依照渠所撰擬的草稿抄寫,有關僱 用臨時清潔工之相關簽呈後,交由乙○○過目後,逐級呈閱,而有關臨時清潔 工之支薪領據,則係於每個月底左右,乙○○即會指示我填具支薪領據之金額 、事由及工作天數等內容,當時該領據上係空白,並無領款人資料及任何人之 簽章,我完全依照乙○○之口述內容或是乙○○交給我之簽到退資料填載,填 載完之後即交給乙○○處理,我不再過問。(提示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支薪 領據影本一份,此等支薪領據上之領款人、身分證編號、住址等資料,是否全 係該等領款人自行填寫及領薪?該領據之金額、事由及天數係何人之筆跡?驗 收或證明人、監驗人之印章由何人簽章?其內容是否屬實?),前述支薪領據 之領款人、身分證編號、住址等資料,並非全係領款人自行填寫,隊長乙○○ 告訴我,由於有些臨時清潔工歲數較大,又不識字,要求我幫忙謄寫,有時乙 ○○亦會代為填寫,譬如領款人徐黃秋妹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領款收據上之領 款人資料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領款人資料皆係乙○○自行填載‧‧‧‧」等 語相符。
②、又何佳錦確未擔任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而由丁○○為其辦理申請領款等 事實,此觀何佳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調查時證稱:「我本人迄今一直從未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 工之工作,這我可以確定,而我長子鄭聯錫目前就讀臺中高工,是高三之學生 ,因我先生丁○○是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之故,所以曾於八十四年及八 十五年之暑假期間,以打工之性質,將鄭聯錫介紹到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 時清潔工作,但當時之實際工作天數或時數已記不清楚了,但可確定鄭聯錫於 八十六年全年從未在石岡鄉清潔隊擔任清潔工作。」、「據我所知我先生丁○ ○在石岡鄉清潔隊工作的隊長乙○○因部分交際費支出無法報銷,遂要求隊上 之清潔隊員提供家屬之身分證及私章以利製作臨時清潔工之支薪清冊,我先生 丁○○因礙於保有現今之工作及乙○○係隊長之身分,故將我及鄭聯錫之身分 證及私章提供予乙○○製作印領薪資清冊。」等語,及何佳錦於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偵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你有無到清潔隊任臨時工?)沒有 ,我先生有對我說過要領加班費,要拿我的印章,其他我均不知情‧‧‧‧( 你先生是否以你的名義領取加班費?)有,意思就如羅春娥說的差不多,我先 生說要拿我證件去領加班費,我問說為何拿我的印章去領,但我先生說他實際 上有加班,但清潔隊隊長說不可領那麼多,才以我名義領,但我未拿到請領的 加班費。」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 卷第二十七頁),均核與乙○○何明振二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自明。況本件 復有扣案之石岡鄉公所編號○○五六、○○七○、○○八三、○○六九、○一 ○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十 一張領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本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石岡鄉公所編 號○○五六、○○七○、○○八三、○○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



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十一張領據款項部分,已堪 認定。雖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鄭聯錫部分有擔任一、兩天臨時工,實際 上應領一六○○元,但伊偽填而為九六○○元,其中一六○○元拿給鄭聯錫的 爸爸云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乙○○有給伊一千六百元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已明確供稱:其 子於八十六年間確實沒有被僱請擔任臨時工;證人鄭聯錫於調查時亦證稱:伊 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暑假期間擔任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清潔工,八十六年 未擔任臨時清潔工,(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十一頁正面 、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另證人何佳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長 子鄭聯錫目前就讀臺中高工,是高三之學生,因我先生丁○○是石岡鄉公所清 潔隊正式隊員之故,所以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暑假期間,以打工之性質 ,將鄭聯錫介紹到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但當時之實際工作天 數或時數已記不清楚了,但可確定鄭聯錫於八十六年全年從未在石岡鄉清潔隊 擔任清潔工作」,已如前述。查:鄭聯錫、何佳錦既明白證稱鄭聯錫係在「暑 假期間」至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而上開被告乙○○偽填鄭聯錫 擔任臨時清潔工之時間均在非暑假期間,已見前述,顯然鄭聯錫、何佳錦所證 應較為明確,而足採信,被告乙○○丁○○上開所辯或係因鄭聯錫確曾於八 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時間久隔而誤記所 致,應不足採信。
③、另羅春娥確未於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而由其配偶何明振代為申請工 資款之事實,除據何明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據羅春娥於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既未曾在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所以並未支領該支付薪資憑證上所列之新 台幣肆仟肆佰元及肆仟捌佰元,共計九千二百元之薪資,而其中之八十四、十 、三資料上(即領據編號○○七○)之領款人處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處 係我的筆跡,但另外一張之『八十四、十二、二十九石岡鄉公所付訖』資料上 之領款人處則非我本人簽領,至於『羅春娥』印章則均為我本人所有,我並不 曾支領前述共九千二百元之兩筆工作費。至於我係在何種情況下簽名蓋章,我 已記不清楚。」、「我確實不曾受僱前述之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至於為何 公所會有我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可以辦理支薪,我確實不知情,但因我先 生何明振本身係石岡清潔隊之正式隊員,有可能是他拿我的私章及身分證去用 」。是被告何明振右揭詐領編號○○七○、○○八三臨時工羅春娥工資款部分 ,亦堪認定。
④、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坦承稱:「何佳錦確實是我太太,八 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他確實未做臨時工,但因為乙○○指示以何佳錦名義報 償工資,連同何明振的太太羅春娥二人,共偽造十張‧‧‧‧我都未領到錢, 我是把我太太的印章交給乙○○由他蓋‧‧‧‧另外在八十六年間,我太太與 我兒子鄭聯錫確實也未做臨時工,也是乙○○叫我把我太太和鄭聯錫的印章交 給他,也在領據上蓋章‧‧‧‧我向他二人拿印章,都是說領取清潔工的費用



‧‧‧‧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吃到飯而已但次數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 約有五、六次飯局。」等語,則被告丁○○對於上開乙○○以虛報之費用充做 清潔隊隊員聚餐費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丁○○本部分詐領石岡鄉公所 編號○○五六、○○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 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領據上所列金額部分,亦堪認定。2、右揭編號○○五三之領據係由乙○○委由丁○○持往林聰敏住處,由丁○○告知 林聰敏,可以家屬名義申請加班費,而林聰敏取得其女兒林豐珍之印章盜蓋林豐 珍之印文一枚於上開領據之領款人欄,且同時於零用金付訖欄再盜蓋林豐珍之印 文一枚,並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一枚於領款人欄,而於偽造完成後,即將編號○○ 五三之領據交付丁○○,再由丁○○將上開林豐珍領據交付乙○○收領,乙○○ 於收受後,因零用金付訖欄已有林豐珍之印文,即先行墊付款項交付丁○○囑轉 交林聰敏,但丁○○仍未轉交而由乙○○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聚餐費用,再由 乙○○持上開載明「領據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臨時工林豐珍、金額四千八 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 日、五月十二日」之領據向石岡鄉公所領取四千八百元等事實,訊據被告乙○○ 雖辯稱:右揭林豐珍部分伊並無林豐珍之印章,而無從代領云云,且被告丁○○ 亦辯稱:林豐珍部分是我交代他父親去領錢,其他的我都沒有做云云。惟查:① 、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即供稱:「‧‧‧‧林豐珍確實是我 們的清潔隊員,林聰敏的女兒(當時林聰敏已退休)‧‧‧‧八十四年到八十六 年間,林豐珍何佳錦羅春娥三人確實未擔任清潔工無訛‧‧‧‧另外林豐珍 的四八○○元,我有交給丁○○由他轉交‧‧‧‧」(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卷附領據編號○ ○五三號收據上,亦清楚載明「乙○○墊付」字樣,另石岡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之 邵愛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僱用臨時清潔工,係先由清潔隊隊長乙○○簽請鄉 長核可後,由我發放工資。發放工資之方式計有二種:(一)、由我通知通知領 據上之領款人(即僱用之臨時清潔工)前來公所領取,如無法連絡領款人時,則 通知乙○○隊長代為領取,再轉發領款人。(二)、如由乙○○先行墊付工資者 ,則直接由乙○○領取該款項‧‧‧‧」等語,另一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六年 三月間擔任石岡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之蔡玉綿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僱用臨時清 潔工,係先由清潔隊隊長乙○○逐級簽呈核可後,由清潔隊製作領款收據交予本 公所會計彙整逐級呈核,臨時工薪資核發後,我會依據領款通知當事人來領取, 如果無法通知,就會通知清潔隊長乙○○或清潔隊員代為通知領取,領款時我會 依據領款收據已蓋妥之領款人印章,要求領款人蓋章,經我核對無訛後才發放, 另由乙○○先行墊付工資者,則直接通知乙○○領取該款項‧‧‧‧」等語,則 依上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確有領取林豐珍之款項轉交丁○○轉交,且卷附 領據編號○○五三號收據上,亦清楚載明「乙○○墊付」字樣,而乙○○亦詳知 林豐珍並未前往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以及蔡玉綿及邵愛鳳均證稱有關清潔隊 由乙○○先行墊付工資者,則直接通知乙○○領取該款項等語以觀,本件林豐珍



之款項,確係由乙○○領取無訛,是被告乙○○嗣辯稱:未有領取林豐珍之款項 云云,自無可採。且林聰敏丁○○均一致表明,未收得林豐珍上開款項,然依 石岡鄉公所之編號○○五三號領據上,該款項係由乙○○先行墊付,則嗣後該款 項依石岡鄉公所上開出納邵愛鳳及蔡玉綿之證述,係直接通知乙○○領取,而乙 ○○亦自承所詐領之款項,除何明振部分由何明振領取外,餘均充作石岡鄉公所 清潔隊之聚餐費用以觀,右揭林豐珍之款項,顯非由林聰敏丁○○領取,而係 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聚餐費用至明。②、又林聰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調查及本院前審時證稱:「我確定我三女兒林豐 珍從未在石岡清潔隊工作及擔任臨時清潔工一職,也未曾支領任何石岡鄉公所之 薪資,因為我本人原本就是石岡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正式隊員,並已於八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退休,而林豐珍在我退休前即一直在格霖藥品公司上班迄今,所以 我可以確定他支領石岡鄉公所之四千八百元工作費為不實情事‧‧‧‧在我退休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後約一個多月某一天,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兼司 機拿一紙空白之石岡鄉公所支薪收據單到我家,向我表示『你退休了,但你在鄉 公所仍有錢未領,你只要在此空白單上領款人處填寫你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並蓋章後即可領錢』,因我一時找不到個人之私章,只有我女兒林豐珍之私 章,丁○○見狀乃表示『你女兒之印章及資料亦可。』我當時不疑有他,即在匆 忙中在該張空白之石岡鄉公所支薪收據單上之領款人處填載林豐珍之資料,並同 時蓋上林豐珍之印章,鄭某遂取走該張由我填載林豐珍名義之收據單離去,惟迄 今我也沒有再領到前述石岡鄉公所之錢及石岡鄉公所要簽發給我之任何費用,我 本人亦未再注意此事‧‧‧‧(提示林豐珍之石岡鄉公所支薪四千八百元收據影 本,請你檢視該資料,其中領款人林豐珍處之資料,是否前述由你填載他資料之 筆跡及蓋印?)是的,提示資料中之領款人處包括林豐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 資料,確係如前述之丁○○取空白單拿到我家,由我本人填載,林豐珍蓋章之二 處(包括零用金付訖欄內一處),亦由我代蓋,但我確定鄭某持該空白單到我家 要求我填寫蓋章時,其他地方包括新台幣(多少錢)及事由、年、月、日及上方 之公所人員處均係空白,未見任何內容及其他蓋印,至於鄉公所所為何如此填載 該不實情事內容,我完全不知情,且林豐珍確實未領到該筆四千八百元之工作費 ,我本人亦未曾收到四千八百元,或任何額外之金錢。」等語(另參本院前審卷 第八十二頁),則依林聰敏上開證述林豐珍之編號○○五三之領據之領款人欄及 零用金付訖欄均於丁○○交付林聰敏時,即由林聰敏蓋用林豐珍之印章完畢,參 諸卷附編號○○五三之領據載有乙○○墊付字樣,以及邵愛鳳、蔡玉綿之證述, 本件乙○○於領取上開林豐珍之款項,顯已不用再使用林豐珍之印章自明,益證 乙○○上開辯稱:伊沒有林豐珍之印章,所以無從領取林豐珍之上開款項云云, 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依上開林聰敏之證述,被告丁○○於向林聰敏表示以 林聰敏女兒之名義亦可申請工資,即與上開乙○○指示可以眷屬之名義申請工資 之詐領工資款之情形完全相符,從而丁○○對此部分亦係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領工資,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丁○○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 「‧‧‧‧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吃到飯而已但次數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 約有五、六次飯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



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丁○○對於乙○○之指示以清潔隊員家屬 名義申請石岡鄉公所之臨時清潔工之費用,係屬偽造一事,且所領得之款項將做 為清潔隊吃飯之用均甚明瞭,另依林聰敏上開所述,丁○○明知違法,仍請林聰 敏以其未參與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工作之女兒林豐珍之名義申請工資,其與 乙○○就此偽以林豐珍之名義申請款項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又林 聰敏係石岡鄉公所前清潔隊隊員,明知其女兒並非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之臨時工, 竟以女兒之名義,未經女兒林豐珍之同意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並蓋用林豐珍之印章 ,就林豐珍詐領款項部分,與被告三人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臻明確。3、右揭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及編號○一七○等五張 收據,確屬被告乙○○丁○○以同一手法向石岡鄉公所詐領後,由石岡鄉公所 以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丁○○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並由丁○○領取後,扣除一成所得稅額後,其餘款項充作石岡鄉公所 清潔隊隊員聚餐費用之事實,訊據被告乙○○雖辯稱: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 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一七○部分,均係丁○○ 之加班費,也由丁○○向石岡鄉公所財政府課出納室領取公庫支票,且所領得之 公庫支票均存入丁○○之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伊並未領 得云云,惟查: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承:「‧‧‧‧領 取的款項,是因為何明振確實有去加班,但是領不到老百姓的規費,所以我才以 他太太的名義請款,錢領出來後我有交給何明振,而丁○○的部分,我是把領出 來的錢做為同仁餐敘費用,因為他確實有加班,但因報稅問題,所以我未完全給 他,留做清潔隊的餐敘費用‧‧‧‧何佳錦確實也未任臨時工,我偽填何佳錦的 五張共三六○○○元,錢也是用來慰勞隊員的餐敘費及加班費用,鄭聯錫‧‧‧ ‧我偽填而為九六○○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丁○○之子鄭聯錫亦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確曾在石岡鄉公 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因我父親丁○○係石岡鄉清潔隊正式隊員,遂由其引 介我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之暑假期間擔任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清潔工,因 係臨時工作性質,所以一起工作之人員姓名並不清楚,工作之薪資均由我父親幫 忙處理,我並未經手」、「石岡鄉公所支付憑證之八十四年領款人『鄭聯錫』係 我本人簽字無訛,八十五、八十六年之領款人『鄭聯錫』簽字則非我本人簽名, 但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等三年之『鄭聯錫』蓋章,確為我之私章無訛,因我 之薪資支領均由我父親代為我處理,常常以清潔隊需要,便要我交付印章予他, 前述支付憑證之薪資,我並未經手。」等語,鄭聯錫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 中證稱:「(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你有無到清潔隊任臨時工?)只有做過幾天而 已,我有做的部分,我爸爸就會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替我領,但實際領到多少 ,我並不清楚,先前我實際有做的都有領到,後面的九六○○元,我未領到,我 爸爸把印章拿走後就未拿回來‧‧‧‧(你爸爸是否以你的名義去領加班費?) 不知道,但我實際有去做的,都有領到,但後來九六○○元,我不知道,也未收 到。」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二 十七頁)。而被告丁○○更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何佳錦確實



是我太太,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他確實未做臨時工,但因為乙○○指示以何 佳錦名義報領工資,連同何明振的太太羅春娥二人,共偽造十張‧‧‧‧我都未 領到錢,我是把我太太的印章交給乙○○由他蓋‧‧‧‧我太太也未領到一毛錢 ,另外在八十六年間,我太太與我兒子鄭聯錫確實也未做臨時工,也是乙○○叫 我把我太太和鄭聯錫的印章交給他,也在領據上蓋章‧‧‧‧我向他二人拿印章 ,都是說領取清潔工的費用‧‧‧‧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吃到飯而已但次數 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約有五、六次飯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②、再參諸上開編號○○ 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及編號○一七○等五張收據,均係由石岡 鄉公所以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丁○○石岡鄉農會0000000 00號活儲帳戶,此有石岡鄉公所公庫支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第○○ 四四八七號、金額柒仟玖佰貳拾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票號第00000 00號、金額捌仟捌佰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號第0000000號、 金額伍仟貳佰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玖仟 陸佰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號第○○四九九二號、金額伍仟陸佰 元」、「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伍仟貳佰元」等影 本各一張及轉入丁○○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石岡鄉公所 存入憑條影本五紙在卷可稽,事被告乙○○所辯該五筆款項均為丁○○之加班費 ,也由其領走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等之上開眷屬並無實際從事臨時性清 潔工作,卻以眷屬之名義支領上開費用並用以為聚餐及私人加班費用,自屬違法 ,縱然依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函覆本院謂:該公所清潔隊員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 度未擴編前,與編制後之人數比較,每名清潔隊員每日應逾時加班三.二小時, 始能完成清潔工作,惟該公所礙於自有財產短絀,預算所編列加班費並無法全數 支付清潔隊員之逾時加班費‧‧‧‧直至八十六年度方編列充足之預算之情事屬 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頁),仍應依循合法正當行政程序請求發給其加班費 ,亦不能虛列其他人頭申報費用,否則自不能據此以其行為可阻卻上開不法犯行 之違法性甚明。另被告丁○○辯稱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中區調查站自首犯 罪事實云云,惟查:龍井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陳有政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他(丁 ○○)是以電話方式向我檢舉,說他在二月份有收到石岡鄉公所的扣繳憑單,說 他的太太及兒子有所得收入,他說他太太及兒子都未在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他懷 疑鄉公所有以他們兩人為人頭虛報所得,‧‧‧,當時檢舉內容並未提及他與其 他清潔隊員有以眷屬名義來製作不實文書向鄉公所申請工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一四頁),製作丁○○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員吳 怡慶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案是由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第○○六六九號函請我們中機組調查,‧‧‧,當時他(丁○○)沒有提到從八 十四年間他們隊裡有冒用名義去製作不實的請款文書,向鄉公所申請臨時清潔工 的薪資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復由卷附被告丁○○四次分別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在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均



顯示本件犯罪,被告丁○○並無向政風單位自首其犯行,且業已為中機組發覺其 犯罪,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本件犯罪,係出於自首至明,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乙○○等確有共同向石岡鄉公所詐領右揭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 ○一三二、○一五一及編號○一七○等五張領據之犯行,亦堪認定。4、又被告乙○○為籌措該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用及加班費用,開始即告知被告 丁○○何明振利用上開方式以眷屬名義申報工資之情事,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且被告三人即基於上開概 括犯意,連續詐領上開全部款項,做為聚餐費用及加班費用,有如上述,足見被 告三人對於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預見之範圍內 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偽造上開臨時清潔工工資領據,並連續多次持之行使向石岡鄉公所詐取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石岡鄉公所就該臨時清潔隊員工資發放之正確性及何佳錦、鄭聯錫、 羅春娥林豐珍。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予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冒用清潔隊員眷屬名義,偽造工資請款領據,詐領清潔工資花用 等,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顯然係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