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宏名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宏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秦宏名(原名秦和正、秦進財)因欠金 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0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1 輛(87年出廠)、機車1 輛(96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8至99頁、第12 8 頁),而上開車輛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可認已無殘餘價值,已返還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 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 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 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10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1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 僅偶爾替友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等 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參以 聲請人109 年度財稅所得資料未記載有薪資所得,且於94年 3 月28日自大臺中直轄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 保資料,此有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除務農外 無其他工作等情應屬實在,另聲請人自109 年2 月起領有租 金補助4,000 元、自110 年7 月起領有老人補助7,759 元, 此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1 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 萬8,25 9 元(計算式:6,500 元+4,000 元+7,759 元=1 萬8,25 9 元),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743 元(包含加油費2,000 元、手機費500 元、國民年金494 元 、健保費749 元、房屋租金5,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53頁) 後,尚有餘額9,516 元(計算式:1 萬8,259 元-8,743 元 =9,516 元)。
2.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 107 年2 月19日至109 年2 月18日)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5 、6,000 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 頁),雖未提出 收入切結書以佐,惟查聲請人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 ,前開期間內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29至33頁),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隱藏其餘薪資收入,是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14萬4, 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4=14萬4,000 元)。而聲請 清算前2 年之支出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 萬500 元為標 準(見消債清卷第53頁),計算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500 元×24 =25萬2,000 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4萬4,00 0 元-25萬2,000 元=-10 萬8,00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以資證明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 0 頁)。然查本院前於109 年9 月21日已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聲請人亦於110 年9 月24日 具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供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 至3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3頁),倘債權人認為前開資 料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不應僅泛言請本院 調查,應另為具體指謫,方屬適當。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於110 年3 月24 日債權人會議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致本院訊問債務 人收入狀況及領取補助款狀況無法進行,延滯程序,恐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4 至215 頁)。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出席當日債權人會議,並 就名下財產處分方式表達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4 至178 頁),應無延滯程 序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 至204 頁、第208 頁、第216 至21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10 年10月7 日訊問時自承於108 年至110 年間,有陸續清 償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阿真」約2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2 頁)。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 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 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立法目的參照),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均係打零工,收入已屬於不穩定之情 形,為使自身經濟生活得以重建,進而向本院聲請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是聲請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其財產 本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特別予債權人「阿真」優先 清償之義務,卻逕予私下向其為清償,而本件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已如前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利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不免責事由,應 不免責。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甚至未將 此民間債權人及債權關係如實提列(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 供本院及債權人會議得加以審酌,其情節難認輕微,應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另得予以免責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且其情節非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免責亦不適當, 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