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3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7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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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玉珊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玉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玉珊(原名薛敬耀)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9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85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聲 請人提出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5至31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34頁、第69至70頁),而上開存款價值甚微,已返還 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10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2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年金及相關政府補助等語,業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郵政中壢分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以佐(見 司消債調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 人已逾退休年齡(42年出生,現年67歲),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分別為7,759 元、 1,204 元、4,930 元、6,358 元,加計三節禮金經計算每月 平均約625 元(三節禮金每次發放金額均為2,500 元,合計 每年領取禮金7,500 元,平均每月約625 元)合計共2 萬87 6 元(計算式:7,759 元+1,204 元+4,930 元+6,358 元 +625 元=2 萬876 元),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以2 萬876 元列計,扣除前開清算裁定 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6,740 元(見消債清卷第10至 11頁)後,尚有餘額4,136 元(計算式:2 萬876 元-1 萬 6,740 元=4,136 元)。
2.再查,聲請人另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7 年1 月22日至 109 年1 月21日)遭遇嚴重車禍而有中風症狀,因需持續復 健而無法工作,僅領有相關年金及補助合計16萬9,800 元等 語,業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清算前2 年領取各項 補助及金額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佐(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39至47頁)。查聲請人經醫師診斷患有共濟失 調,腦梗塞後遺症、頸椎椎間盤突出,而上開病症確實有易 引起暈眩或肢體協調障礙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受



傷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等語應屬實在,另本院依職權函詢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期間領取相關政府社會 補助之情形,其領取項目、期間、金額均核與聲請人所述相 符,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8 月26日桃社助字第1100 070816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至33頁),故本 院即以16萬9,800 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 。而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 萬6, 740 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計算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萬1,760 元(計算式: 1 萬6,740 元×24=40萬1,760 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16萬9,800 元-40萬1,760 元=-23 萬1,960 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已 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92至93頁)。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僅 有泰安產物微型傷害險,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書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然傷害險 種依其性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謂具有清算價 值,毋須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是聲請人名下並無可為清算財 團之商業保險保單。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迄 今未具狀表示免責意見,而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亦未 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 情事,自難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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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