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義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9 月 20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 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50 號進行更生程序,且經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遂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8 年12月30日下 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 僅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76 股 約值新臺幣(下同)2,451 元(以每股淨值13.93 元計算) 及存款114 元,然前開價金扣除財團費用,可分配予債權人 之金額甚微,顯認無處分之必要,已返還予債務人,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 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79至81頁、第93至105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 0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 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 9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健康因素 ,現擔任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另每月尚領有租 金補貼4,000 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影 本等件以佐(見消債清卷第91頁),參以聲請人108 、109 年度財稅所得均為0 ,並於94年7 月11日自力達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單位,另經診斷患有乙狀結 腸癌、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及右下肺葉腫瘤等病症,此有勞保 局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 至130 頁背面:消債職聲免卷第61至63頁),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屬實,本院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事證,是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1 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元+4,000 元=1 萬4,000 元)列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僅陳明清算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337 元,而 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 相關單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 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之支出,方屬合 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計 算式:1 萬4,000 元-1 萬8,337 元=-4,337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 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9 月20日至104 年9 月19日)間,雖於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 日、10 4 年4 月16至23日、104 年5 月18至22日、104 年7 月18至 24日曾有短暫出境前往越南之記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聲請人陳稱係透過越南當 地友人介紹,與一名越南女子結識並論及婚嫁,然因辦理結 婚登記及越南配偶入境臺灣相關程序繁雜,才有多次往返越 南之必要等語,業提出相關照片、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 等件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9 至213 頁),衡以聲請人 本有追求婚姻、家庭生活之自由,聲請人出國之目的、次數 尚屬合理,照片拍攝時間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前開所 述屬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財產或同法第 134 條第4 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 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並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及其配偶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 投資任何資金,如有,應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等語(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87頁)。然查聲請人已於110 年5 月4 日陳報 名下保險查詢記錄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依該記錄 表可知除泰安產物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而聲請人亦 已釋明泰安產物保單係因其具有中低收入資格,為社會微型 保險保障對象,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要保人、聲請人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般意 外身故失能保險,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領取,並提出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及國泰產險保戶卡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 、73頁)。另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金融投資情形,經函覆查無 相關投資基金等資料,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5 頁),是以,前開調閱 結果均與聲請人於清算期間陳報資產內容相符,堪認未有隱 匿財產之情。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8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本院自應為 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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