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曼斯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曼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3 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08 年 12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
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2 張,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6頁,司執 消債清卷第88至90頁、第126 至127 頁),而上開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9,868 元、8 萬30 3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2 至216 頁),經本院逕為通知 解約,由新光人壽公司將15萬171 元(計算式:6 萬9,868 元+8 萬303 元)解繳到院後,已全數分配全體債權人,遂 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於110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2月23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患有高血 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 477 元及子女提供之孝親費6,000 元,業提出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年金專戶郵政存 簿以佐(見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經核相符,另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 9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故以1 萬8,236 元(計算 式:4,477 元+6,000 元+7,759 元=1 萬8,236 元)列計 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 597 元(見消債清卷第7 頁)後,每月尚有餘額7,639 元( 計算式:1 萬8,236 元-1 萬597 元=7,639 元)。 2.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3 月25日至108 年3 月24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77 元及孝親費6,000 元 ,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聲請人106 至108 年財稅所得均為 0 ,且聲請人於84年11月11日自峻毅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 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7 、108 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及勞保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之個資卷第7 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173 至176 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工作收入 ,另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聲請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係於108 年 2 月始發放,而108 年核定金額為7,463 元(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53頁),是計算至108 年3 月24日,聲請人領取津貼金
額應為1 萬4,926 元(計算式:7,463 元×2 月=1 萬4,92 6 元),故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6萬6,374 元【 計算式:(4,477 元+6,000 元)×24月+1 萬4,926 元= 26萬6,374 元】。而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前 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 萬597 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7 頁 ),計算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萬 4,328 元(計算式:1 萬597 元×24=25萬4,328 元),是 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萬2,046 元(計算式 :26萬6,374 元-25萬4,328 元=1 萬2,046 元),低於本 件債權人受償金額15萬171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函查債務人戶籍 所在之政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如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 關補助)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9 至350 頁),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領取 政府相關補助之情形,經函覆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55頁),然聲請人雖有漏未將中低老人 生活津貼記載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情形,惟聲請人每 月收入倘未加計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僅有1 萬477 元(計算式 :4,477 元+6,000 元=1 萬477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477 元-1 萬597 元=-120元) ,且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亦自承子女孝親費用並非每月均為6, 00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領取之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應以作為支應生活之用,對債權人受清償之權 益影響並不顯著,即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 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第8 款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等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1 至339 頁、第346 至347 頁 、第353 至35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惟消債條例關 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
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 現有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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