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靜蘭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靜蘭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6萬8,508 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6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6萬8,508 元, 然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167 萬9,27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依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 9,83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應為168 萬9,105 元(計算式:167 萬9,270 元+9, 835 元=168 萬9,10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95年3 月出廠 )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物流業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1 萬5,000 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7 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6,000 元、三節慰問金平 均每月542 元【計算式:(2,500 元+2,000 元+2,000 元 )÷12=5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至43頁),故以2 萬1,542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6,000 元+542 元=2 萬1, 542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4,500 元( 包含房租7,000 元、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 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 背面)各項支出金額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且此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4,500 元 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2萬6,4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長子與 次子扶養費各1,200 元、三子、四子及五子扶養費各8,000 元,共計2 萬6,400 元(計算式:1,200 元×2 +8,000 元 ×3 =2 萬6,400 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8 至9 頁),查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6
、98、105 、107 、108 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 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 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自陳長子、次子、 三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家扶中心領養基金2, 500 元,五子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見消債清卷第 25至26頁),再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如附表所示應為1 萬3,202 元,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 萬 3,202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7,702元(計算式:1 萬4,500 元+1 萬3,202 元=2 萬7,702 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2 萬1,542 元-2 萬7,702 元=-6,160元),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輛,出 廠年份已久,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之可能性,然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 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 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稱謂 │領取補助 │核估應負擔扶養費用 │聲請人提列之│本院認定扶養│
│ │ │【計算式:(1 萬8,337 元×0.6 )- │扶養費用 │費用 │
│ │ │領取補助÷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長子 │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 │2,851元 │1,200 元 │1,200 元 │
│ │家扶中心領養基金2,500 元│ │ │ │
├───┼────────────┼─────────────────┼──────┼──────┤
│次子 │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 │2,851元 │1,200 元 │1,200 元 │
│ │家扶中心領養基金2,500 元│ │ │ │
├───┼────────────┼─────────────────┼──────┼──────┤
│三子 │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 │2,851元 │1,200 元 │1,200 元 │
│ │家扶中心領養基金2,500 元│ │ │ │
├───┼────────────┼─────────────────┼──────┼──────┤
│四子 │無 │5,501元 │8,000 元 │5,501 元 │
├───┼────────────┼─────────────────┼──────┼──────┤
│五子 │低收入戶補助2,800 元 │4,101元 │8,000 元 │4,101 元 │
├───┴────────────┴─────────────────┴──────┼──────┤
│ 合計 │1萬3,2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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