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53號
TYDV,110,消債更,35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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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宣淵即王偉勇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宣淵即王偉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宣淵即王偉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10 年4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5,121 元,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自108 年4 起至109 年9 月止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 入約為2 萬2,000 元,惟聲請人未留存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15、16頁、第20頁正反面)。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前開 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 年(即105 年4 月至110 年3 月)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度司消債調字第195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8 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 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09 萬7,664 元,並陳報債務人之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 懸殊過大,未能達成協商共識。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7,010 元,並提出於110 年6 月30日 前一次清償23萬元之清償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2,11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891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8,628 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34 萬8,514 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38 萬4,821 元(見調解卷第 13、55、57、61、63、69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 、14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109 年11月份至11 0 年2 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 萬7,600 元、4 萬7,600 元 、4 萬9,600 元、4 萬9,600 元(見調解卷第17、18頁),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 萬8,600 元(計算式:〈4 萬7,60 0 元+4 萬7,600 元+4 萬9,600 元+4 萬9,600 元〉÷4 =4 萬8,600 元),是認應以每月4 萬8,600 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8 ,000元(房租1 萬2,000 元,領有政府房租補助津貼4,0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1,058 元、 健保費338 元、水費683 元、電費1,082 元、瓦斯費874 元 、網路費350 元、手機費997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保險 費6,871 元,總計為2 萬9,25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 萬9,253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 1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 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且陳報商業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支出非屬維 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計算為1 萬8,337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3 萬263 元(計算式:4 萬8,600 元-1 萬8,337 元=3 萬26 3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現遭強制扣薪中(見調解卷 第21至23頁),且聲請人現將50歲(60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併 斟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至其退休時止,恐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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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