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彩鳳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 即民國108 年8月至110 年7
月) 及最近6 個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
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
何)。
二、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如有投保,請提出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請提出自108 年8 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擔任
達興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請說明:
㈠聲請更生之前5 年,該公司有無營業活動?每月平均實際營
業額及盈餘分配狀況為何?證明文件請併為提出。
㈡聲請人對於該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