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苗綸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楊苗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宸暘工程行,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5 萬2711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3 月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無提供優惠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 9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無力負擔 債務,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而其餘債權人亦均未出席,以 至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司消債調卷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6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 載,債權總金額為635 萬271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 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557 萬65 63元(包含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 );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346 萬70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7 萬37 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7萬4622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0 萬2099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62、67、71、77頁)。據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 債務總額為1059萬4099元(計算式:557 萬6563元+346 萬7079元+7 萬3736元+47萬4622元+100 萬2099元), 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 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5 萬8856元 (計算式:1059萬4099元÷180 期=5 萬8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之 保險單一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雖據聲請人提出 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 司消債調卷第23-24 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 0 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宸暘工程行,每月薪資約 為1 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81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 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 萬500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明列 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 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9 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 2倍即1 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 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08 年生),每月以配
偶葉春泉之名義,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於110 年9 月前 各領取3500元或3000元),並提出未成子女葉○○之戶籍 謄本、108 年度、109 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清單、葉春泉之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67-71 頁、第39-53 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 ,並扣除領有補助4500元,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 7725元(計算式:1 萬5281元×80%-4500元=77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在3863元(計算式:7725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林碧蓮(40年8 月1 日生, 詳本院卷第79頁)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扶養 人林碧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8 及109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見本院卷第63-65 頁),林碧蓮名下並無不動產,108 年雖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 萬9600元,109 年則 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林碧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自陳其母現居於台中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 布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96元為標準,佐以聲 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5 人(詳本院卷第21 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以2919元(計算 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596元÷5 =291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5119元(計算式 :1 萬8337元+3863元+2919元)。(五)結算:聲請人名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解約後能取得3 萬70元外,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1 萬5000元-2 萬5119元 ),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5 萬8856元、共180 期之還款方 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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