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孟繁志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應已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原審持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間銀行公會協商後因毀諾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進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 ,況抗告人係因未成年子女開銷龐大,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致毀諾,並非明知無力負擔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乃屬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另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述毀諾「 非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卻仍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亦 有矛盾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 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 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 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 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審已於110 年5 月31日作成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民事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原於110 年4 月26日做 成之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第2 頁第10行關於「非因可歸責」之記載更正為「非因 不可歸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2 頁)。前開更正裁定業 已於110 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4 頁),是原裁定誤繕 之顯然錯誤部分,已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抗告人指謫原裁定 理由有矛盾之處,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 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7 年1 月起,分96期,利 率百分之3.8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109 元,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0日經銀行通知毀諾, 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司消債調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7至5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8頁), 抗告人雖復於109 年9 月15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見司消債調卷第111 頁),惟抗告人本次更生之 聲請,於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核 與107 年銀行公會協商之債權人無不一致(均係花旗銀行、 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金融機構), 此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51頁),是除非抗告人確 實另有未曾參與銀行前置協商過程之債權人或債權關係,否 則抗告人自仍應受銀行公會協商結果所拘束,故原審以銀行 公會協商情形審究抗告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事由而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查,抗告人雖陳稱協商成立後,因逢三子出生、次子就讀 幼稚園,支出提高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致毀諾云云,惟 查,抗告人之子女分別於101 、105 、106 年出生,此有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頁),抗 告人係於107 年1 月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已如前述,抗告 人於成立協商前應已得考量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3 名子女扶養費用需負擔,且抗告人子女於協商前均已出生, 日後子女教育費之支出非不能於協商成立前所預見,抗告人 為協商時即應衡量其經濟能力得否於清償期數內依約履行還 款方案,所為承諾亦屬其衡量後之決定,抗告人嗣後毀諾即 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另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另補充因父母於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分居,抗告人與母親
在外租屋,所以有額外租屋費用等云云(見消債抗卷第51頁 ),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不可採。是 以,原審就卷內資料認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 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非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不能聲請 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