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魏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浙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依兩造109 年11月30日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借 款之借貸期間係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1月29日止, 足見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除系爭借貸契約外,尚有: ①票號WG0312305 號本票(面額玖佰萬元),此張本票之到 期日為112 年11月29日,尚未屆到期日,自無從提示。 ②票號TH838305號本票(面額壹佰萬元),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之補正裁定,已諭知聲請人應表明此張本票之提示日 為何?嗣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0之陳報狀雖稱以通訊軟體LI NE提示該本票云云,惟按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之提示,係指執 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思,始生效力 ;依目前實務見解,以訊息、電話、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 ,並不生效力。
三、綜上,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日,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已 合法終止本件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其聲請拍賣抵押物, 顯與民法第873 條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