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泯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5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紀載,然執 票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 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 第83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 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兩造間無任何關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上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辯 稱相對人並未依法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部分,因系爭本票 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即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而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 未經提示之情事,所辯自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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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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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年2月24日│ 732,000元 │11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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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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