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4 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務人 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 110 年10月4 日所為之抗告裁定,已依再抗告人住所寄交裁 定正本,經所在「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 110 年10月12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依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再抗告人事 後拒收而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另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 ,再抗告期間於110 年10月25日(110 年10月23日、24日為 週六、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 年11月1 日始提起 再抗告(再抗告人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將抗告狀函轉本院),有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