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3號
TYDV,110,建,6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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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898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911 元,及其中1,178,088 元 自如附表編號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其中716,82 3 元自如附表編號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11月15日止, 按月於如附表編號3 、4 「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 附表編號3 、4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8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9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後於原告以附表編號3 、4 「原告供擔 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附表編號3 、4 「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6 月22 日期間向被告承攬「PCB 壓合加工」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指定之泳旭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泳旭公司),惟被告迄今仍有承攬報酬5,18 9,157 元(含110 年6 月15日至110 年8 月15日已到期報酬 2,283,986 元及未到期之報酬2,905,171 元)未清償,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對於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均不爭執,惟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進 行後續產製後,經終端客戶反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之情,故 而尚未付款給原告,又兩造係以每月25日結算確認該月出貨 之數量及貨款後,約莫4 個半月後付款,原告於110 年7 月 26日起訴請求應收款日為110 年8 月15日以後之部分均未屆 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189,157 元,為無 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6 月22日陸續委 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原告均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指定之 泳旭公司,惟被告尚欠承攬報酬總計5,189,157 元未付, 除其中4,083,259 元迄自110 年8 月15日起始陸續屆清償 期外,其餘款項均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應收款 項明細表、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62、85至113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經客戶反 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云云,然經質之究係哪一位客戶、如 何異常、客戶何時向被告反應異常,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稱:因被告尚未能確認哪一製程 有問題,所以沒有向原告提及異常乙事等語,及被告陳報 狀所提PCB 生產流程及負責廠商共計9 至10間公司,而無 從確認所謂終端客戶所指工作物瑕疵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 有所關連,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 1,105,898 元(110 年6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5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當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 旨)。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10 年8 月 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 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 0 年7 月26日止,尚未清償110 年6 月15日及7 月15日屆 期之款項,且自原告起訴以後,即未再清償自110 年8 月 15日起已到期之款項,堪認被告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已 到期之款項1,894,911 元,及尚未到期之款項,即自110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3 至4 「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該期之清 償日翌日即每月16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編號1 至4 「應清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
│編號│應清償金額 │應清償日期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被告反擔保之│
│ │ │ │ │之金額 │金額 │
├──┼──────┼───────┼───────┼─────┼──────┤
│1 │1,178,088 元│110 年8 月15日│110 年8 月16日│631,000元 │1,894,911元 │
├──┼──────┼───────┼───────┤ │ │
│2 │716,823 元 │110 年9月15日 │110 年9月16日 │ │ │
├──┼──────┼───────┼───────┼─────┼──────┤
│3 │432,566 元 │110 年10月15日│110 年10月16日│144,000元 │432,566 元 │
├──┼──────┼───────┼───────┼─────┼──────┤
│4 │1,755,782 元│110 年11月15日│110 年11月16日│585,000元 │1,755,78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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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