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木興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阮博辰之車輛當時
係違停在路邊,無任何尾燈顯示或方向燈警示,因此伊車輛 行駛經過時,看到該車輛是靜止狀態,且車窗緊閉,判斷無 即刻行車之情形,故行駛較為靠近,但仍有間距,原審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因拍攝角度實有視覺誤差,兩車間至少有各 自左、右車身後視鏡之間距,否則雙方車輛後視鏡一定會被 撞上或撞上車身,是此部分原審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規定。㈡伊車輛之右後方輪胎鋼圈處,係被阮博 辰車輛之左前輪突轉出所撞擊,故係阮博辰加損害於伊非伊 所致,故原審此部分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1 條之2 規定。㈢阮博辰車輛之車身前輪弧圈擦痕,雙方在 現場即曾有爭議,伊認為倘是剛擦撞應有明顯之顏色痕跡及 擦撞之粉末,但該擦痕處並不像剛擦撞之擦痕,阮博辰亦有 自承有部分的確是舊痕,但顏色較深之痕跡,認為是伊後輪 所致,伊也告訴阮博辰前輪帶動之車輪,後輪不會轉出,怎 麼可能是伊後輪所致,且經駕車、修車有經驗之人判斷,阮 博辰車輛之擦痕,絕不可能是伊後車輪撞擊造成,而是對方 前車輪撞擊伊右後車輪鋼圈蓋上,才有此痕跡,此均有交警 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亦可傳喚阮博辰及保險公司現場處理 員劉益昌到庭詢問佐證,惟原審均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 資料及詳勘現場實況之證據為審酌,故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㈠、㈡雖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等法規條文,惟觀其內容,實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另上訴意旨㈢所稱原審未就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詳勘現場實況證據論定一節,亦係指摘原 審之調查與取捨證據之不當,是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就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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