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8號
TYDV,110,小上,2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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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碧瑋 

訴訟代理人 李傑志 
被 上訴人 蔡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其系爭12樓房屋漏水之情事 ,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水電技師陳瑋杰到庭作證,而上訴 人於原審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庭期後,返回社區管理中 心調閱住戶反映登記表,並無證人陳瑋杰證詞所述系爭房屋 於8 月7 日所提之漏水待查事件,亦無其他住戶有漏水待查 之情事,故證人之證詞可信度實有疑義。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並不確定水電人員陳瑋



杰是否有進屋內查看漏水情事,惟陳瑋杰卻一口咬定確有進 入系爭房屋查看,何以未拍照存查亦無人可佐證,可見被上 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顯有相互矛盾,敬請徹查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與認 定事實之不當,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參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於同年2 月1 日復提出同一份 上訴文狀後,並未於20日內另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就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W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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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