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麗妃
相 對 人 吳唐億
吳柏翰
關 係 人 陳麗鸚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麗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唐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柏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 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吳唐億、吳 柏翰之母,相對人之父吳建民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阿姨陳麗鸚、 陳韻如分別為未成年人吳唐億、吳柏翰就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吳建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被繼承人吳建民業已死亡,而聲請人 、相對人吳唐億及吳柏翰均為被繼承人吳建民之繼承人,其 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民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自有利害衝突 以及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據,堪認非屬無憑。本 院審酌關係人陳麗鸚、陳韻如分別為相對人之阿姨,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陳麗鸚 、陳韻如亦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吳唐億、吳柏翰之特別代理 人,業據渠等到庭陳述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 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 ,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