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313號
TCHM,89,聲再,313,200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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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配   偶
  受 判決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常業重利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乙○○之夫即受判決人甲○○因重利案件,經鈞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至第九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入監服刑,惟鈞院上述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誤。受判決人確實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八日受讓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廣益當舖,原負責人林素玲在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也到案說明,此一讓渡關係,亦提出讓渡書在案,在原址經營 二個月,因生意不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遷移至大里市○○路○段五三二號 。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確實曾經向台中縣當鋪公會報備欲遷往大里市○○路○段 五三二號,有公會證明為證。近日發現台中縣當舖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中縣當鋪會字第一六九號公文。其主旨為:第十屆會員守望相助編組表,其中第 十組第六個廣益當舖,姓名林素玲電話0000000,第十二組第八個廣源當 舖,姓名亦為林素玲,有0000000號電話帳單為證。這號電話安裝在大里 市○○路○段五三二號,係聲請人乙○○所有。而原裝置在大里市○○路八四九 號之電話,亦為乙○○所有,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移機至國光路,有中 華電信公司資料可查。而公會守望相助之編組,也把本店和國光路其他當舖編在 一起,雙方的讓渡行為是不容置疑的,受判決人僅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商業 已登記的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聲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當時一切的 過戶手續皆由林素玲辦理,當時已向台中縣政府查名通過「三信當舖」,其中應 聲請人之祖父及外祖父相繼過世,又遇到過年,警民連線系統、鐵窗架設、消防 設備、監視系統‧‧‧陸續施工。查名通過的公文及所繳的營業稅單都在陳萬發 代書事務所(林素玲之先生),因陳萬發夫婦積欠眾人及聲請人會錢,已不知去 向。許多有利的證據都在林素玲那裏。因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遭霧峰分局搜索 發生此案,又因客戶賴帳,所以欲將當舖頂給別人,變更過戶手續才停止,因過 戶須二家舖保,大概要花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才由原負責人林素玲直接 過戶給周英蘭女士。所以當時所繳之營業稅單在林素玲那裏。原審法官誤以為當 舖需按實際營業金額繳稅,與事實不符。當舖營業稅三個月一期,核定課稅。而 且營業稅若未清,根本不能變更登記。原審未經調查,而擅自加以認定,違反法 令。再審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爰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與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可參。 經查受判決人並未取得當舖之營業登記,而以三信汽車貸款商行名義,對外放款 ,趁被害人蔡景仲等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以先扣一期利息之方式,收取 超過當鋪業者每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每月利息九百四十五元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及 守望相助小組編組表、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移機資料等,均不足以證明受 判決人有依法辦理當舖營業登記之事實,自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因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而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聲請再審,亦與前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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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