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川霖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龍
陳佩君
陳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桃 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597 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