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品君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稱復興一路房地),兩造自108 年底即已分居 迄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多數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惟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 日未告知聲請人,逕自將 復興一路房地贈與兩造長女謝馨毅,並於同年4 月18日辦理 抵押貸款,聲請人均不知悉,嗣聲請人於109 年7 月間因復 興一路房地之大門管制更換遙控器而無法進入,為此聯繫並 請求相對人交付大門遙控器無果後,迄今仍無法進出復興一 路房地,顯見雙方夫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另相對人於102 年4 月間私自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文化七路房地),並於108 年11月13日將戶 籍遷至該址,均為聲請人所不知悉。因相對人就其所有之財 產對聲請人有所隱匿,且未經知會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即 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足見兩造間現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4 、5 、6 款所定之情事,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 ,兩人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亦合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因聲請人不斷索要金錢及不動產,迫於無奈遂同意於 108 年1 月6 日與聲請人簽訂「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之第二頁已載明「夫妻財產 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 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語。顯見兩造早
已於108 年1 月6 日合意將名下財產先行點清分配後,並簽 訂書面契約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故聲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㈡縱兩造所簽之系爭約定書,無法認為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惟相對人就婚後財產之處分亦無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4 、5 、6 款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兩造自婚後均有 投資互不干涉,聲請人亦經常自行購置財產,均未曾告知或 與相對人討論,亦非相對人所得置喙,故相對人向認夫妻間 財產係各自獨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瞞而購入文化 七路房地云云,洵屬無稽。聲請人於兩造購買復興一路房地 時即已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所有,且嗣後相對人欲將復興一路 房地贈與謝馨毅前,已告知並與聲請人討論過,方會約定復 興一路房地由相對人單獨所有,故聲請人主張其全然不知相 對人將復興一路房地贈與女兒謝馨毅云云,顯不實在。 ㈢至兩造未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係肇因於聲請人不斷向相對 人索要財產,並以不雅文字騷擾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法再 與聲請人同居一處,而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以此為由 主張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 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 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 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 其他重大事由時。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 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 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該條第2 項規定, 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 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 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 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74年6 月3 日立法 理由參照),又法條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嗣兩造自108 年底起即分居迄今,且因財產事宜多所爭 執而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又兩造於108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約定書等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 6 、10、26、27至32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9 月9 日訊問時亦自陳兩造係自108 年底開始分居,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屬實,應值採信。
㈡相對人辯稱:系爭約定書縱未經登記,惟在兩造之間仍因合 意並簽立書面而生效,僅係不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兩 造間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兩造早已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斯 時成立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之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惟法院經夫妻間一造之請求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將生 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法律效果,且日後兩造夫妻間之財產制, 改適用民法分別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而夫妻間以書面約定就 特定財產應如何分配或使用收益者,僅係一方與他方間將依 約發生相應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故前者(改用分 別財產制)係生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法律效果,與後者係兩造 就特定財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分配之約定,二者間究屬二事 ,不可相提並論。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早已於108 年1 月2 日 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於斯時已成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在先云云, 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僅為就特定 財產(A8站附近土地、鶯歌國際一路土地及房屋、龜山區復 興一路土地及房屋、相對人甲○○之退休金)之分配為約定 ,並於契約末記載,就上開「『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 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 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文字,實難認系爭約定書已就兩 造間之「全部財產關係」為約定(例如金錢存款、保險等均 未約定);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全無一語提及兩造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完全未記載「拋棄對於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亦難認系爭約定書就兩造 於未來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亦在約定之範圍 內。從而,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既僅涉及契約內容所載特定 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之分配,與
本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生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客觀 言之,系爭約定書自難認係兩造間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之約定。
㈢兩造自108 年底起迄今分居已逾1 年半,兩造於此期間仍不 斷為財產事宜爭執,且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49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兩造提出前開LINE 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此情並為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 再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聲請人對相對人稱:「 我的眼睛真的瞎了!從來沒有看過像你這樣無情無義又貪婪 的女人,我的心已定了,從今天起,我們就斷絕夫妻關係, 我會寫一份離婚協議書請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見兩造目前確實已因感情破裂、欠缺互信基礎,而難以 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相對人雖抗辯:兩造分 居係因聲請人為索要財產不斷騷擾相對人,致相對人身心俱 疲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兩造分居之事由顯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 裁判意旨,縱為有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將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故相對 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