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99號
TYDV,110,婚,199,2021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0000年0 月0 日生)。自102 年期間開 始,因被告罹患疾病,第一次發病後,左手無法正常活動; 於106 年期間,第二次發病後便無法工作,並於休息期間做 職能復健,至身體狀況回復達6 成後,回到職場工作,惟行 動無法像正常人同樣靈活,記憶力亦較不佳;於107 年期間 再次發病住院就需要人照顧,且有嚴重精神障礙,於108 年 期間,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資格,於110 年 8 月1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按月領有失能給 付等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4,772 元,在被告患病期間 ,原告除需照顧被告外,亦需照顧兩造所育幼女乙○○,已 令原告精疲力竭,自107 年期間開始,被告便與其父丙○○ 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顯無回復之希 望,且被告有不治之惡疾,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8 款及第2 項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良好,且 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照顧迄今,雙方感情深厚,反觀被 告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並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二、被告則以: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例意旨,



按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 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原告於兩造婚前便 已知悉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於婚後被告因上開疾病 引起其他併發症,致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 ,惟原告竟未善盡夫妻間照顧義務,在被告患病三年期間不 聞不問,並將被告推由其老父丙○○照顧,甚至對於丙○○ 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生活必要所需之費用,置之不理,是以, 原告既已於婚前知悉被告之病況,依上揭判例意旨,不可依 此請求離婚。再者,被告雖患有紅斑性狼瘡,並因而產生其 他併發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甚至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為失能,惟不當然認為屬於不治之惡疾 。被告患病實非其所願,難謂有何可歸責性,故本件原告之 請求,顯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於108 年期間因梗塞性腦中風,而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勞保失能給付,並於110 年8 月12日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 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實無力同時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乙○○,且兩造自107 年期間已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等為證,並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 度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丙○○ 為其監護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卷宗核閱屬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 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精神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 需求,並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進以建立 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即從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尚須從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 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參以本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夫妻如因身體



或健康出現障礙,不宜令繼續共同生活時,應許其請求離婚 ,可認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 維繫,已構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 尚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經查,依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卷附高雄 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略以:「身體檢 查:個案包尿布、臥床、四肢萎縮孿縮僵硬。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 溝通能力: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狀況:退化 重度。日常生活狀況:需人24小時照顧。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處理。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評估診斷個案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 」等語,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缺血性中風及高血壓 等疾病。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已不具理解及判 斷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也喪失生活及社 會功能,是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已難期待被告具備與原 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和諧美滿之能力甚明。換 言之,審酌被告目前之心神狀態,恢復可能性低,且復參酌 兩造自107 年期間分居迄今等情,足認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 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縱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已知悉被 告患病,且該疾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己身等語,惟不論被告 患病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抑或是原告於婚前業已知悉 等情,被告不幸罹患疾病之事實,確已構成兩造繼續共同生 活及維繫婚姻感情之障礙,且亦查無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原告之證據。況上開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 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兩造婚姻堅固 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而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無法 彌補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 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為離婚競 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依 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 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視。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 110 年4 月15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後,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項,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即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三餐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準備,或一同外 出用餐,衣物及日用品由聲請人主要購買,聲請人母親亦會 協助添購,家務及就醫照護部分由聲請人主理,或聲請人忙 碌亦有聲請人母親隨時能夠協助,聲請人主理未成年子女就 學規劃與支付費用,並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輪流協助接送 上學,目前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小學,並輔以安 親班協助完成回家作業,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用由 聲請人全額支付即可,不會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評估 聲請人具備有合適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 自由業,未成年子女課後或假日時間均會進行親職陪伴,自 述時常開車帶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旅遊或用餐,聲請人表示 未成年子女很有自己想法,因此時常出現頂嘴狀況,聲請人 則會勸說,並給予犯錯空間,若犯錯達三次,則會打嘴巴或 屁股等方式懲罰,但未成年子女多能聽從管教,少有責打, 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家中放鬆自在,不時躺在地 板玩耍,自行取畫紙塗鴉或拿娃娃在床上跳躍、玩耍,不時 加入聲請人受訪話題或與聲請人互開玩笑,評估聲請人能展 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已然無法照 料未成年子女,亦無話語及認知能力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認為自己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者,應為 最適任之親權人選,訪視期間並未見聲請人有非友善父母之 態度,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 態度。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社區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 利,住家環境雜物較多,整潔程度尚可,目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寢,對於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有初步想法,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之寢居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未成年子 女於訪視期間能自主陳述,且未受干擾,身心情緒穩定,未 成年子女表示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並擔任親權人。綜上,聲請 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 女生活需求,並提供妥善之教育與生活環境,確實執行親權 ,且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 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良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腦中風已判定失能,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亦無認知與語言能力能夠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若聲請人所陳屬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宜,另因被告非為 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等語。另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 會福利基金會於110 年4 月7 日訪視被告及其父丙○○後, 綜合評估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現況



、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等項,認: 相對人(即被告)目前無法言語,雙手僵硬無法使力,視力 退化,無法用吸管喝水,僅能用奶瓶代替,吃飯需相對人父 親餵食,只能坐起,站起稍微移動,但無法行走,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相對人父親患有糖尿病多年,需長期注射胰島素 ,平日有抽菸、喝酒嗜好,相對人領有勞保失能給付加眷補 共新臺幣1 萬4,000 元,發放年限到期後就無法再領取,家 中日常開銷由相對人父親統籌運用,相對人每3 個月就需乘 坐高鐵北上至臺大醫院回診,相對人現住處為相對人父親與 兄弟共有祖厝,住處位於巷弄內,外觀為三樓透天厝,內部 空間整潔舒適,相對人房間擺設簡單,相對人父親表示相對 人年輕時有非行行為,與家人關係較為疏遠,兩造婚後就一 直居住在桃園生活,與家人少有聯繫,相對人父親根本不清 楚兩造在桃園生活情形,直至相對人第一次中風,是相對人 父親在醫院陪伴照顧,此次相對人於107 年再次病倒,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父親協助照顧,相對人父親表示整整三個月在 醫院獨自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不曾聞問,相對人出院後,相 對人父親帶著相對人先住在臺北妹妹家,於109 年8 月期間 再帶著相對人返回高雄00老家居住。相對人父親表示聲請人 曾來電告知要離婚,但相對人父親心有不甘認為聲請人結婚 時拿了聘金與金飾及吃餅等,如今相對人病倒就不聞不問, 讓相對人胡思亂想,現在居然直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毫 無念在夫妻情分,相對人父親希望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 能為相對人爭取應有的權益,以應付未來醫藥費或日常生活 開支,相對人目前已無自理能力,相對人父親亦無意願爭取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於相對人病倒期間,聲請人不曾帶未成 年子女前來探望相對人,就連農曆連假也沒有,僅有一次未 成年子女因思念相對人,致電相對人父親電話,得知相對人 北上回診時間才得以見面,目前已有告知下次北上回診時間 ,相對人已無法言語,社工進房間探望時,相對人坐在床邊 ,雙眼直視電視並無任何眼神飄移或反應及動作,相對人父 親表示不曾告訴相對人其妻子提出離婚訴訟,擔心相對人心 情受嚴重打擊,對於兩造過去育兒情況不清楚,整體性評估 ,相對人生活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盡到養育未成年子 女責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宜由聲請人擔任,以上報告,建 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 益判決之等語,分別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 年4 月 21日函附訪視報告、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110 年4 月16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已年滿5 歲,現與原告同住,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 實際行使親權,考量乙○○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 、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乙○ ○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