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賴一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琛
原 告 賴秋月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該裁定業於 110 年 9 月 30 日送達原 告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