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89號
TYDV,110,司聲,38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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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黃家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惠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474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23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 字第2255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三、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非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並無提存人為聲請人之提存事件, 此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 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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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