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家文
相 對 人 吳庭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萬7,2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9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7,257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民事 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 訴訟之起訴,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