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23號
TYDV,110,司聲,32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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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何冠逸 


      何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關於相對人何仁貴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何仁貴部分,聲請人既已 撤回對相對人何仁貴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何仁貴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何冠逸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冠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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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