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3號
TYDV,110,司聲,303,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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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 對 人 胡桂蘭 
      彭明炫 
      彭明焜 
      彭玉秋 
      彭秀美 
      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桂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40 號判決訴訟費用(變更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胡桂蘭 負擔63% ,餘由被告即第三人彭新常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 彭新常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



上字第111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 高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改判 ,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桂蘭負擔63%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連帶負擔。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015,094 元),惟嗣後減縮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2,979,962 元【計算式:(191.8㎡×9,951 元/㎡)+(111. 6 ㎡×9,600 元/ ㎡) =2,979,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 分之訴訟費用396 元【計算式:30,898-30,502=396 】,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 人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 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附此敘明。聲請人另於第 一審另繳納測量費4,400 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45,753元 ,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 205 7 號裁定核定共為50,000元,則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 酬金為25,000元,是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胡桂蘭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66,563 元【計算式:( 30,502+4,400+45,753+25, 000 ) ×63%=66,563】、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9,092元【計算式:30 ,502+4 ,400+45,753+25,000-66,563=39,092 】;依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應負擔訴訟費用25,000元。從而,相對人胡桂蘭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63元、相對人胡桂 蘭、彭明炫彭明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000元、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 秀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92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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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