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黃純
相 對 人 馬秋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0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以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9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 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 ,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 執行,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可謂訴訟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 蘭地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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