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林郁涵
被 繼承人 張三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三財於民國於109 年4 月13 日死亡,聲請人林郁涵為被繼承人張三財之孫,於110 年2 月9 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繼承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本院109 年8 月13日桃院祥家菁109 年度司 繼字第160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39條 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三財於109 年4 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白梅、張靜雯前先 向本院聲明拋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函准 予備查後,被繼承人之子張凱雄再向本院聲明拋繼承,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函准予備查後,本院並依職權 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繼第1068號函(下稱系爭通 知)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郁涵,系爭通知並已於10 9 年8 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00 號」,並由同居之「蘇美玉」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辯稱:其是迄至110 年2 月9 日看 到系爭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並表示外婆可證明等語,惟 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偕同外婆到場時,聲請人復表示改由 生母林秀鈴作證後,經本院定期傳訊聲請人生母林秀鈴,經 林秀鈴於110 年10月19日到庭表示,聲請人發現信件時,伊 不在場,伊是聽聲請人說的等語,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
所辯,再參酌聲請人到庭所陳:平日信件都是阿媽在收信, 阿媽會把信件全部集中放在玄關的鞋櫃上,我們再自己拿等 語,顯然系爭通知自收受後是放在明顯處,衡情顯難相信自 109 年8 月17日送達後,聲請人會迄至110 年2 月9 日始發 現系爭通知,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可得證明其前開 所辯之人證或物證,從而,本院形式觀之,認聲請人應於10 9 年8 月17日接獲系爭通知後即知悉被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已拋棄繼承,竟遲至110 年3 月26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其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 印文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明本件拋棄繼承顯 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屬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