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53號
聲 明 人 黃淑宜
黃奕瑋
周宥綾
周沅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燕容
被 繼承人 黃鳳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淑宜、黃奕瑋、黃燕容分別為 被繼承人黃鳳池之孫子女、聲明人周宥綾、周沅翰分別為被 繼承人黃鳳池之曾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 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與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鳳池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黃上峻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黃 淑宜、黃奕瑋、黃燕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周 宥綾、周沅翰分別為被繼承人黃鳳池之曾外孫子女等情,業 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黃國信、黃義 盛、黃國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
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 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 等與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