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
聲 明 人 楊博恩
楊恩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盟聰
潘盈芳
被 繼承人 楊謹如(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博恩、楊恩伃為被繼承人楊謹 如之兄長楊盟聰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謹如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占峰、第三順位繼承人楊盟聰、第 四順位繼承人楊李嫦娥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楊博恩、楊恩伃為被繼 承人之兄長楊盟聰之子女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聲明人等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