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袁銘俊
聲 請 人 袁婕熙
聲 請 人 袁侑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袁銘俊
法定代理人 江妮真
聲 請 人 江妮真
聲 請 人 袁文松
聲 請 人 劉祐廷
法定代理人 袁嘉容
劉建國
聲 請 人 謝佳昀
聲 請 人 謝佳臻
聲 請 人 謝汯昇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袁雅蘋
聲 請 人 袁金蘭
被 繼承人 袁文武(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袁銘俊為被繼承人袁文武之子女,聲請人袁婕熙、袁 侑謙為被繼承人袁文武之孫輩,聲請人江妮真則為被繼承人 之媳婦,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袁婕熙、袁侑謙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二)聲請人袁文松、袁金蘭為被繼承人袁文武之兄弟姊妹,而聲
請人劉祐廷、謝佳昀、謝佳臻、謝汯昇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 孫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二、就聲請人袁銘俊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拋棄繼 承權人本人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真 意,故法院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真意,始得為准予備查;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袁文武於110 年4 月16日死亡,而聲請 人袁銘俊為被繼承人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0 年7 月16日(星期五,非 例假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於 110 年7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 收狀章在卷可稽,本院為查明本件聲明是否遵循法定期間, 遂於同年9 月20日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函命聲請人陳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由何人告知等情,惟迄未見 復,有本院上開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袁銘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時,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 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袁銘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或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確為其本人所為,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
7 月19日、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司繼第1857號函通知 聲請人補正,前開補正通知亦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本院 既無法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為袁銘俊本人所為,況縱為袁銘 俊本人所為,袁銘俊亦未提出其聲明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明 ,則袁銘俊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就聲請人袁婕熙、袁侑謙、江妮真、袁文松、袁金蘭、劉祐 廷、謝佳昀、謝佳臻、謝汯昇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袁婕熙、袁侑謙、劉祐廷、謝佳昀、謝佳臻、 謝汯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江妮真則為被繼承人之媳 婦,聲請人袁文松、袁金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袁嘉容、袁碧霞、袁雅蘋、 袁薏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6 54號函文准予備查外,因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袁銘 俊所為之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袁婕熙、袁侑謙、劉祐廷、謝佳昀、謝佳臻、 謝汯昇既為被繼承人孫輩,聲請人江妮真為被繼承人之媳婦 ,及袁文松、袁金蘭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袁婕熙、袁 侑謙、袁妮真、劉祐廷、謝佳昀、謝佳臻、謝汯昇、袁文松 、袁金蘭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 以本件聲請人袁婕熙、袁侑謙、江妮真、劉祐廷、謝佳昀、 謝佳臻、謝汯昇、袁文松、袁金蘭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