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黃信傑
聲 請 人 黃雅筠
被 繼承人 黃高秀麗(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猶龍為被繼承人之長子, 黃猶龍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合法之代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民法第11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1140條亦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8 月26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黃猷龍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第1174條規定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惟自被繼承人死亡至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即110 年4 月13日)之時,已逾法定期間3 個月, 故本院為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期間,乃函請聲請 人具狀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而經合法送達聲請人 後,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以:於109 年8 月28日由姑姑黃佳佳 電話告知,並於109 年9 月5 日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情 ,核與關係人黃耀南所陳報聲請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 情相符,足見聲請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 迄至110 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
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