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謝喬安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原審 被告 宋源發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喬安(原名謝寶元)與原審被告宋源
發間之離婚事件,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喬安(原名謝寶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 有效力;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訴訟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 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喬安(原名謝寶元)與原 審被告宋源發之離婚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謝喬安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裁定對原審被告宋源 發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437 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由原告負擔」。惟原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 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63號行調解程序,並於當日原審原告撤回上訴,全 案因之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四、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宋源發請求離婚事件,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原審原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4,500 元,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撤回上訴,則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僅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 分之1 即1,500 元【計算式:4,500 元1/3 =1,500 元】。從而, 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5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 ,500 元】。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 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4,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審原告謝喬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4,500 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