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28號
TYDV,110,司家他,28,20211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廖增福 
原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廖瑞振 
      廖瑞智 

      廖永安 
原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蘭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廖增福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廖瑞振
廖瑞智廖永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廖增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廖瑞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廖瑞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廖永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 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 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 ,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廖 增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47 號裁定 ,對原聲請人廖增福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 下同)110 年8 月31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廖瑞振廖瑞智廖永安各負擔新臺幣500 元,聲請人負擔 新臺幣500 元」,並於110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聲請人對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 以:原相對人廖瑞振廖瑞智廖永安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7,382 元等語。又原聲請人係36年5 月10日 生,起訴時滿73歲,依109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約 為14.54 年,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 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657,520 元(計算式 :7,382 ×( 12月×10年) ×3 人),則依首揭說明及裁定



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相對人廖瑞振廖瑞智廖永安各自向本院繳納 500 元,原聲請人廖增福向本院繳納500 元,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受裁定人廖瑞振廖瑞智廖永安廖增福應各自向本 院繳納聲請費5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