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5號
TYDV,110,司他,9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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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5號

被   告 曾旻義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慶寧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 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100 元,暫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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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