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85號
TYDV,110,司他,8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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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王世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三民好香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第4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393元【計算式:957,313 + 430,080=1,387,393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4,761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 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 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4,920元【計算式:14,761元×1/3 = 4,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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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