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LE VAN THE(黎文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許益源及許家勝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 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389,450 元【100,800+238,600+50,0 50=389,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因原告聲請救 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7元
【計算式:4,190 元×1/3=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